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富源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幸富源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8 月14日20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尾鄉中正路與新生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而對幸富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幸富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經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 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