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8年度,46號
CHDM,108,交簡附民,46,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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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沈庭甄
被   告 游淑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車損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 0 號燈桿前(由南往北車道)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被告閃避不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爰依法訴請被告就車損部分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指車損部 分),暨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之 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 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 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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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