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3號
CHDM,108,交簡上,4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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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工人,事發時係 駕駛該企業社貨車載運行李,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是否構成 業務過失傷害,又告訴人受損害巨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過輕,因而依告訴人之聲請提出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 由,經本院引用如上所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載運貨物為 其附隨業務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難以證明, 附此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對被告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職 工,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應予刪除, 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並補 充被告陳思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 告任職於協億織帶企業社,民國103年到職,工作內容為現 場改台技術人員乙節,有協億織帶企業社108年4月11日回覆 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是否以載運 貨物為其業務,尚非無疑。況案發當天被告係向該企業社借 用貨車載運友人出國行李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提出出國護照資料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 23頁),再被告確實於107年8月4日至同月8日出國,亦有入 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 本案被告駕駛貨車與其從事之工作並無關係,尚難認案發當 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秉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兩人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員警據報趕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核屬自首,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思漢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兩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 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兩人受傷程度,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兩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陳思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漢職工,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年8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彰水路與興業路口,理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理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彎,因而撞及同方向右側直行由施宜婷搭載施宜雯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宜婷施宜雯均人車 倒地,造成施宜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臉擦裂傷、右前臂擦裂傷、雙手擦裂傷、雙膝挫裂傷、右 足部挫裂傷組織缺損、傷口感染等傷害;施宜雯受有雙手及 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思漢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 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宜雯施宜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思漢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前開│
│ │偵查中之供述。 │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施宜婷所騎│
│ │ │乘上開普通型機車發生車禍,致│
│ │ │告訴人 2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施宜婷施宜雯│⑴車禍發生之經過。⑵告訴人 2│
│ │之告訴。 │ 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傷害事│
│ │ │ 實。 │
├──┼──────────┼──────────────┤




│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損情形、肇事經過及肇事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狀況。 │
│ │一)(二)-1、談話紀│ │
│ │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
│ │監理所 108 年 1 月 7│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 │日彰鑑字第 │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施宜婷騎乘│
│ │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 │區 0000000 案)。 │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適採安全施措,為肇事次│
│ │ │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 │ │應有過失。 │
│ │ │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 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所載之事實。 │
│ │書、宗生聯合診所宗生│ │
│ │診所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2 人均 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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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