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79號
CHDM,108,交簡,187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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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YA JETSAD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YA JETSAD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 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 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 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查被告KAYA JETSADA自承 係使用動力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非腳踏板行駛,故被告之行 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從事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KAYA JETSADA (中文姓名:沙達,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2月1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KAYA JETSADA 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上午 9 時許, 在彰化縣○○鄉 0 段 000 號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 午 1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0 時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 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 10 時 28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 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KAYA JETSADA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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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