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楊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楊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另補充:證人賴每、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照片。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過失,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相驗卷第8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 (相驗卷第85頁)、職業為砂石廠員工、離婚、尚有父親及 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相驗卷第83頁背面),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相驗卷第22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給被告機 會(相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於民國89年間,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另諭知緩刑3 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相驗卷第84頁),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相驗卷第81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