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陳坤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華自民國108年9月19日23時起,至翌(20)日凌晨0時19 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巷內之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1杯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 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 產業道路活力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對陳坤華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華坦承不諱,並有溪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