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83號
CHDM,108,交簡,178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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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奎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奎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第三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四案),上開第二案至第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 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與107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7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旁某鄰居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至下午6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上路行駛 ,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市區購買餐點。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 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彰水路交岔口時,因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彰水路而遭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速偵卷第15至19頁、 第91至9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見速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法治觀念 薄弱,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 行為,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11日至109 年6 月10日,尚在緩 起訴期間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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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