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鹿茸酒 後,」之記載後,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許平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平和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2 日晚間 6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建興路上某自助卡拉 OK 店,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 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4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 鄉宏宅街 121 巷口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見 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平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