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53號
CHDM,108,交簡,175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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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 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因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目前退休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陳坤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義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飲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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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