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49號
CHDM,108,交簡,1749,2019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HAO(中文姓名:黎春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O(中文姓名:黎春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並測得其呼氣 ……」,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50分,測得其呼氣……」,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LE XUAN THAO(中文姓名:黎春草)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電動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LE XUAN THAO(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HAO(黎春草)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 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越南小吃店,飲用台灣啤酒1 瓶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1段100號前 ,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THAO(黎春草)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頂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