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 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 5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何耕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耕賢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3罐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JM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行經員林市林森路與萬年路2段22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耕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