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G MARCUS PAUL(美國籍、中文名任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G MARCUS PAU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RING MARCUS PAUL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致己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為美國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RING MARCUS PAUL(中文姓名:任馬克) 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68年[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街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NG MARCUS PAUL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仍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 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 ,不慎與李守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僅RING MARCUS PAUL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RING MARCUS PAUL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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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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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RING MARCUS PAUL 於│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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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李守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
│ │ │故之事實。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車禍之事實。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
│ │紙及現場照片 17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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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 │ │
│ │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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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