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來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許來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得於民國108年9月13日4 時許起至同日6 時許止,在彰 化縣北斗市中華路之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斗苑東路與埤頭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潮紅、身有酒 味,乃於同日6 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祖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