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朱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朱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近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 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次在外 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74毫 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為同罪質之累犯,第二 度觸犯相同罪名,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黃朱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 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崙路口時,因 臉色通紅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檢測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朱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