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71號
CHDM,108,交簡,167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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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松柏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 市烏日區五光路太太娘家住處,飲用自製藥酒1 杯(容量不 詳)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道○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5-6 頁、第24頁及其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駕前科,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不知警惕,且 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之政令,仍於飲酒後搭載孩童 貿然上路後(見偵卷第6 頁),不僅對自己及同車乘客創 造高度風險,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被告酒精測試濃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修車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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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