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謝維書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更正 為「謝維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 9 行「同( 2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現其渾身酒氣 ,當場測得」,更正為「同( 24) 日凌晨0 時40分許,…… ,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當場測得」,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維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 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謝維書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4)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內 ,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2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與和頭 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