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92號
CHDM,108,交簡,1592,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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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 (中文姓名:范文秀,越南籍)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范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M VAN TU 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 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 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 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PHAM VAN TU
(中文姓名:范文秀,越南籍)
男 29歲(西元1989年【民國78年】
11月2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統 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翌( 2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23日 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 ,因其身有酒味,為經警攔車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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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