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73號
CHDM,108,交簡,157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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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
字第28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 0 號燈桿前(由南往北車道)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游淑敏閃避不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 、頭暈、耳鳴、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上述過失傷害之肇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游淑敏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錄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由醫師親筆書寫之病歷歷摘要( 本院卷第41頁) 、傷口照片(本院卷第44頁) 、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45至50頁)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交通部公路局107 年11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22971號函文之 覆議意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前述肇事經過及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游淑敏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檢



辯雙方意見不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在本次車禍前後之就醫 紀錄(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再針對其中與 「耳疾」相關之就診科別(即「耳鼻喉科」、「急診」)調 取就診病歷,查證告訴人是否在車禍前已存在耳疾或聽力方 面之就診紀錄,結果可知在本案車禍前,告訴人並未因耳疾 或聽力問題就醫,分別說明如下:
㈠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於104 年1 月8 日因車禍事故就醫 ,依秀傳醫院提供之104 年1 月8 日就診病歷紀錄及消防 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以下) 記載:⑴受傷部位示意 圖上標示雙膝及腳踝處、右手腕處受傷(上半身、頭部沒 有受傷記載) ;⑵消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機車與機車碰撞 之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標示處為右受腕及左膝(上半身、 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
㈡觀諸「明祐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51頁正、反 面)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感染、 急性喉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均與耳疾無關) 。 ㈢觀諸「蔡嘉宏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 59至62頁)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 性鼻竇炎(均與耳疾無關)。
㈣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耳鼻喉科病歷 紀錄記載病患主訴:nasal stuffness and difficulty breathing painful breathing for 2 days (鼻塞,呼吸 困難,見本院卷第56頁,與耳疾無關)。
㈤觀諸「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73 頁以下) ,自105 年起,告訴人在該診所就診之原因為鼻 竇炎,與耳疾無關。
㈥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81、82 頁),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就診骨科診斷為「神經炎 」(以英文記載病患所主訴之內容,乃是兩週前車禍造成 膝部疼痛),104 年7 月16日神經科就診紀錄中,以英文 記載病患主訴之情形乃四肢麻木、頭痛(枕葉部位),均 與耳疾無關。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頭部應有受傷,並有左耳就醫紀錄 ,說明如下:
㈠觀諸「衛福部彰化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53頁):
⑴106 年2 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意圖所標示之 受傷部位(本院卷第53頁),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 處有標示第2 、3 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 。




⑵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 疼痛,於剛才乘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 、右足痛(本院卷第54頁背面) 。
㈡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
⑴106 年3 月3 日急診病歷,英文記載病患主訴:車禍頭 部受傷(2/28) ,昨天嘔吐數次,今天頭暈、頭痛、噁 心(本院卷第84頁)。
⑵106 年3 月6 日至6 月6 日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診斷 均為「左耳耳鳴、眩暈」(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 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 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耳部受傷,且除出現「耳 鳴」之情形外,另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生 囑言」記載「病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 年3 月6 日 、3/ 13 ,4/5 ,4/10,4/17,4/24,5/1 門診追蹤治療, 建議繼續追蹤」(106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宗第27頁),又 同上醫院於106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 之聽力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 年10月16日時, 左耳聽力顯較右耳為差(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宗第16頁 ),足證存在聽力受損之狀況。辯護意旨雖指出聽力受損之 原因多端,不一定與車禍有關。惟告訴人是在本案車禍後隨 即出現耳部病症,就醫病歷顯示車禍前並無此問題,應認聽 力受損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具狀表 示截至108 年8 月12日,左耳聽力已惡化至92分貝,達「重 傷害」程度(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惟經本院向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醫院函覆稱須再加做腦幹聽神經反 射以判定左耳之聽力閥值始能確定(本院卷第188 頁),則 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 重傷害,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過失肇事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過 失傷害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同年月31 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 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 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職司 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 判(見偵卷第29頁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 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案受 有身體、心理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暨被告從 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29至32頁),經濟能力有限,惟肇事前已投保汽車 第三責任險,本可期待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然保險公司 就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存有疑義,致雙方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是認被告評估自身經濟條件,採取額外之 保險措施保障他人權益,車禍後配合相關調查,且無不良 素行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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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