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52號
CHDM,108,交簡,145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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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帥德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20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帥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台中 區監理所」更正為「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隊」更正為「 交通分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 8年度斗司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相驗相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雖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 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 之刑,然已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劉帥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帥德旭晟翔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駕駛 小客車到各客戶之賣場點貨、抄貨(填寫供貨單記錄貨源有 無短缺以繳回公司補貨),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其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旭晟翔有限公司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 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 彰鹿路7段444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高速前行,適謝 婷安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左轉欲進入彰鹿路7段444巷,劉帥德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 謝婷安及其駕騎之機車,造成小客車右前車頭破損、引擎蓋 翹起及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等損壞,因被告之行車速度甚快 ,雖發生碰撞仍未能即時煞停,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在柏油 路面留下分別為14.6公尺、25.8公尺及13.6公尺之煞車痕始 煞停,致謝婷安因高速強力撞擊而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 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第5蹠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骨盆骨折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 傷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施義宏到達時劉 帥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帥德雖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就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坦承認罪,然於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否認過失犯罪,辯稱:伊於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訊問時還處於驚嚇狀態,所以所述都不實在,伊當時 車速為時速50公里,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過來,伊因為 車子的右前柱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對方,伊認為自己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107年8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有卷附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 錄單可查,則被告於翌(14)日下午2時59分許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已間隔1天以上,難認被告尚處於不能完全陳述之 驚嚇狀態。況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車禍發生之過程、細節都能詳述,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何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該日之陳述 都不實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小客 車執行業務,對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 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被告仍疏於注意 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謝 婷安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雖有前 述辯解,然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謝婷安所騎之 機車均受損嚴重,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破損、引擎蓋翹起 及右側前擋風玻璃碎裂,有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告追撞被 害人之速度甚快。被害人受撞後尚停留在被告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及引擎蓋上,直至落地仍在地上翻滾數圈,機車則遭被 告之小客車推行達40公尺以上(計算式:2道煞車痕14.6公 尺加上25.8公尺),現場更留下長達54公尺之煞車痕(計算 式:14.6公尺加上25.8公尺加上13.6公尺),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可考,足認被告之車速 甚快,才會撞擊到被害人身體及機車後仍無法停止,煞停距 離長達54公尺。另被告辯稱車子的右前柱擋住視線云云,然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視線是否受車柱影響,不應因為車柱而怠 於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告若受車柱影響視線,自應採取「減 速慢行」或「探頭查看前方動態」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所 辯,恰足以證明其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具有過失。雖本件 被害人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騎車左轉,應認被害 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為肇事次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辯解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三)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 卷 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本案另有被害人謝婷安之妹謝繡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含錄影影像,請務必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 警員曾通凱之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 料、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承為旭晟翔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業務人員,平日負責 駕駛小客車到各客戶之賣場點貨、抄貨(填寫供貨單記錄貨



源有無短缺以繳回公司補貨),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 其於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五金大賣場抄貨之途中發 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 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特別審酌 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所辯避重就輕,對其犯行並無悔意及 被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等情狀,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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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晟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