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16號
CHDM,108,交易,31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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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玄從事瓦斯器具服務業,平日須駕 車運送瓦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埤頭鄉中和村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 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和村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 路口(信義分14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蕭秋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右腓骨骨折、左側鎖骨末端骨折、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二 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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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