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66號
CHDM,107,易,1166,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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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賴金安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690、10692、1069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啟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㈣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㈠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㈢㈣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安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㈢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政啟於民國106年5月間結識乙○○,知悉乙○○家境富有 ,因胡政啟積欠民間借款及賭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 0萬餘元,為清償款項,遂積極追求乙○○,雙方於同年6月 間成為男女朋友後,胡政啟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13 所示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13 所示之金額,至正盛工程行胡漢全(甲 ○○之父親)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交 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予胡政啟
二、胡政啟復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金安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胡政啟於106年7月27日 晚間7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新未來數位監 控專賣店,購買H2- 超薄高清夜視行動電源密錄器;再於同 年8月2日晚間8 時許,邀約乙○○至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汽車 旅館227 房內發生性行為,並以前開購得之密錄器,無故竊 錄2 人之性行為及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另以向不知情魏 名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筆記型電腦,將前 開竊錄之性行為影片擷圖,並彩色列印成相片交給賴金安胡政啟復指示賴金安佯裝徵信業者,於同年8月4日撥打電話 予胡政啟胡政啟則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由賴金安在電 話中稱:「胡先生,陳小姐跟你在一起,對吧」、「手中有 東西欲與2 人交易」等語,雙方並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 公園;同日晚間11時許,賴金安在龍燈公園交付上開相片及 乙○○個人資料予胡政啟胡政啟再交予乙○○查看後,丙 ○○即對乙○○恫稱:需與胡政啟各出300萬元,贖回2人之 性行為影片,否則即會公開影片,對未婚之乙○○有不利影 響;胡政啟亦向乙○○恫稱:若影片公開,將影響其與乙○ ○名譽甚鉅,致乙○○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三、胡政啟賴金安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 成年男子,以「聯發代理」、「泰金」、「法老王」、「大 富爺」、「大金」、「巨力總代理」、「新168 」、「KS」 等賭博網站,經營六合彩、地下今彩539 及國內外職業球類 賽事等賭博項目,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若賭客簽中前 開賭博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則簽注之賭金皆 歸「小林」所有。胡政啟竟基於幫助賴金安、江朝稚、許文 彥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6月 間至106年10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以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及彰化縣○○鄉○○路000號2地點內之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3組電腦,開啟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及國內外 職業球類賽事之賭博項目網頁,再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予賴金安、江朝稚、許文彥等賭客,供其等至上開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並向賭客收取賭金後交給「小林」,以上開方 式幫助賴金安、江朝稚、許文彥等賭客向「小林」簽賭,而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賴金安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向「小林」簽賭,而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四、胡政啟賴金安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106年3、4月間至106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 止,以2 人合資之方式,輪流在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 碼,共同向「小林」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 ,而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
五、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啟賴金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324、349至350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魏名澤陳淑純陳芳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乙○○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行動電話LINE擷取圖片、東火 汽車旅館227 號房現場勘查照片、魏名澤所有筆記型電腦之 勘驗結果、胡政啟魏名澤之LINE訊息勘驗結果、新未來數 位監控智能家庭專賣店銷貨單、胡政啟購買之密錄器型號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紙、舜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影本、票號IH0000000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與胡政啟之對話譯文、胡政啟賴金安、江朝稚簽賭之LINE擷取圖片、被告2 人行動電話之 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胡政啟
(一)核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所為事實 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二)起訴書就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犯行,雖認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公訴 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院卷第323 頁),本院自無庸再行 變更。
(三)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實欄之賭 博犯行,與被告賴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雖有附表 一所示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取財罪、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胡政啟所犯詐欺取財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幫助賭博 罪及共同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七)被告胡政啟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賴金安
(一)核被告賴金安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賴金安所為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實欄之賭 博犯行,與被告胡政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金安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賭博罪及共同賭博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
(一)被告胡政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積 欠鉅額民間借款及賭債,即主動追求乙○○,待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後,利用乙○○之信任,對乙○○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又主導竊錄自己 與乙○○從事性行為之錄影,再與被告賴金安共同持錄影 之擷圖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被告胡政啟上開犯行共獲得高達699萬9千元之犯 罪所得,並使乙○○人財兩失,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核交171卷第58 頁),顯見其犯行手段卑劣,且造成 乙○○身心嚴重受創,實應嚴懲,另被告胡政啟除自己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外,亦幫助他人簽賭,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胡政啟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又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兼衡其已婚、有2 個小孩、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52 頁),尚未與乙○○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 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賴金安僅因受被告胡政啟所託,竟與被告胡政啟共同 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胡政啟,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賴金安自己或與被 告胡政啟合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賴金安於本案恐嚇犯 行中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本案前僅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兼 衡其已婚、有3 個小孩、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52 頁),及尚未與乙○○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政啟 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胡政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332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政啟各該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胡政啟犯事實欄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胡政啟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又被告胡政啟為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減除扣案之 7 萬6千元後尚有507萬3 千元,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



則為185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胡政啟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既非被告胡政啟或丙 ○○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乙○○因胡政啟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編號│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款│交付款│
│ │ │項時間│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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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政啟向乙○○訛稱其經營之正勝工│106年6│35萬元│
│ │程行存摺及印章遭竊,當日有支票到│月14日│ │
│ │期,須當日匯錢,不然公司會倒閉 │ │ │
├──┼────────────────┼───┼───┤
│ 2 │胡政啟向乙○○訛稱其父胡漢全生病│106年6│20萬元│
│ │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因公司存摺│月19日│ │
├──┤為其父親申辦,補辦存摺需父親到場├───┼───┤
│ 3 │,而其父親病重情況時好時壞,且又│106年7│20萬元│
│ │有支票到期,當日急需存入款項 │月3日 │ │
├──┼────────────────┼───┼───┤
│ 4 │胡政啟向乙○○訛稱其經營六合彩賭│106年7│7萬元 │
│ │博組頭,因股東之間細故,急需現款│月12日│ │
│ │7萬元 │ │ │
├──┼────────────────┼───┼───┤
│ 5 │胡政啟向乙○○訛稱支票到期須存入│106年7│30萬元│
│ │款項至正盛工程行帳戶內 │月17日│ │
├──┼────────────────┼───┼───┤
│ 6 │胡政啟向乙○○訛稱支票到期為由急│106年7│28萬元│
│ │需款項 │月24日│ │
├──┼────────────────┼───┼───┤
│ 7 │胡政啟訛稱其弟胡政賢盜開正盛工程│106年7│45萬元│
│ │行支票,因支票到期,須補款項45萬│月27日│ │
│ │元至正盛工程行帳戶內 │ │ │
├──┼────────────────┼───┼───┤
│ 8 │胡政啟訛稱同行欲持發票人為桓宇實│106年7│61萬9 │
│ │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月31日│千元 │
│ │票調借款項周轉,僅須給付61萬9000│ │ │
│ │元,且強調該同行之支票無問題,如│ │ │




│ │有問題胡政啟會負責 │ │ │
├──┼────────────────┼───┼───┤
│ 9 │胡政啟訛稱其所經營之賭博因六合彩│106年8│30萬元│
│ │、539賭博輸錢,急需款項調度,並 │月3日 │ │
│ │約定8月7日還款 │ │ │
├──┼────────────────┼───┼───┤
│ 10 │胡政啟訛稱其與友人林家宏經營球賽│106年8│40萬元│
│ │賭博,向賭客收取款項後,因林家宏│月21日│ │
│ │捲款逃匿,無法交付款項給上游,而│ │ │
│ │需籌款 │ │ │
├──┼────────────────┼───┼───┤
│ 11 │胡政啟趁乙○○與其相處之際,打開│106年9│30萬元│
│ │行動電話擴音,佯裝債主向胡政啟討│月5日 │ │
├──┤債之假象後,再向乙○○謊稱其之前├───┼───┤
│ 12 │為籌款而開立2紙各100萬元之支票向│106年9│160萬 │
│ │友人調借現金,現需還款 │月11日│元 │
├──┤ ├───┼───┤
│ 13 │ │106年9│8萬元 │
│ │ │月12日│ │
├──┴────────────────┴───┼───┤
│ 總計 │514萬9│
│ │千元 │
└───────────────────────┴───┘
【附表二】乙○○因胡政啟賴金安恐嚇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金額│
├──┼──────┼──────┤
│ 1 │106年8月8日 │42萬元 │
├──┼──────┼──────┤
│ 2 │106年8月14日│120萬元 │
├──┼──────┼──────┤
│ 3 │106年8月15日│23萬元 │
├──┴──────┼──────┤
│ 總計 │185萬元 │
└─────────┴──────┘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




├──┼───────────────┤
│ 2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 │
├──┼───────────────┤
│ 3 │現金7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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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主機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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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螢幕3台 │
├──┼───────────────┤
│ 6 │滑鼠、鍵盤、電源線、連接線3組 │
├──┼───────────────┤
│ 7 │簽單統計表2本 │
├──┼───────────────┤
│ 8 │總表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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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登記帳冊1本 │
├──┼───────────────┤
│ 10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11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支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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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