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柯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登柯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大城 鄉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 號民宅對向之南 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超車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林戁騎 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亦沿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上開路段,因蔡登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欲超越同車道前行之系爭腳踏車時,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不慎與系爭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王林戁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 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 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導致其 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蔡登柯明知已經肇事致王林戁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逕自駕駛系爭汽車 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被告蔡登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開車行經該處,但並沒有與被害人王林戁所騎乘 的腳踏車發生碰撞,更沒有肇事逃逸,本案是被害人製造假 車禍,企圖詐領保險金等語。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於所示之時間,騎乘系爭腳踏車 ,行經所示地點,因後方直行汽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左側把 手,而受有所示之傷勢,且該汽車並未停留於現場,直接駛
離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案發後在現場指揮交通之王佳鴻、 證人即報案人王金城、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協助救護被害人 之許萬守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2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213003號函、107 年8 月3 日亞 病歷字第1070803014號函、108 年8 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0 812012號函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案為被害人企圖詐領保險金製造之假車禍, 應該會同法醫鑑定被害人的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然 而:
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言可能為真,此一出於 主觀的猜測,無法讓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進而形成爭點, 難認此一辯解屬實。
⒉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以佐證,依據勘驗內容顯示: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於路 上,直接遭後方直行的汽車擦撞倒地,而被害人遭撞擊之後 ,許多民眾到場協助救護(見本院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 。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大城分隊因而接獲通報,到場救援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之彰化縣消防局107 年7 月 12日彰消護字第1070016529號函所檢附之救護記錄表),經 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腫、 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6 年 10月3 日轉至急性病房,被害人於急診當時,意識不清,急 診病歷記載:「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嗣 於106 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轉 院至亞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術後、水腦症術後、氣質性腦症候群,呈現認知功能障礙, 應可認定和外傷有關等情,此亦有前開診斷書、二林基督教 醫院107 年7 月18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700029號函及所 檢附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7 年8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70 80301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 )可參,彰化縣消防局為政府機關,二林基督教醫院、亞東 醫院,亦為國內知名醫院,聯合集體造假的可能性甚低,此 些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害人於騎乘系爭腳踏車時,遭後方 車輛擦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⒊且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 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之107 年度監宣字第712 號民事
裁定),依據該裁定理由欄顯示,被害人經鑑定後,結果為 :「創傷性腦出血術後。意識清醒,臥床,四肢無力,可言 語,不知自己姓名、年齡以及兒子姓名。左右不分。對人地 及肢體定向力偏差,對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 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情,益徵被害人確實因為車禍受 有上揭傷害。因此,被告前開辯解,無法採信。 ⒋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請求本院會同法醫檢 驗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並無調查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此 部分之聲請。
㈢被告雖然又辯陳他並未開車與被害人騎乘的系爭腳踏車發生 碰撞,更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情,惟:
⒈被告於被害人遭撞擊後約莫2 分鐘,駕駛系爭汽車至肇事地 點對向車道,往前駛離後,約莫又於2 分鐘後,駕駛同一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往前駛離後,約莫於1 分鐘後,再度駕駛 同一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見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 7 頁,此部分,亦可見偵查卷第149 頁之行駛路線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於前述時間,2 度駕車回到肇事 地點對向車道,證人王佳鴻亦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有人通 知我附近有發生交通事故,疑似是我的親人,所以我就到肇 事現場察看,並幫忙指揮交通,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經過肇事 現場,第2 次又看到被告駕車到肇事地點,將車停在對向車 道,被告當時有探頭出車窗外察看,因為被告參加過選舉, 所以我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卷 第38頁),因此,被告確實於肇事後,短時間內2 度駕車至 肇事現場,形跡可疑,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肇 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都是休旅車型、車身顏色為 深色等特徵,外觀極為相似,雖然該車型在臺灣也有其他車 主,不能直接證明就是被告的汽車,但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顯示,撞擊被害人的肇事車 輛,左前大燈不亮(見本院卷第335 頁),被告於肇事約莫 4 分鐘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大燈,亦不亮( 見本院卷第339 頁),兩者具有相同之特徵,此一巧合的可 能性甚低。
⒉又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許萬守,於案發翌日(29日),在現場 拾獲黑色汽車後照鏡塑膠殼,員警莊詠貿於案發後2 日(30 日),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取得上開後照鏡塑膠殼後 ,返回派出所,並請王佳鴻觀看監視器畫面,因王佳鴻表示 被告的汽車在案發當時曾出現在現場,員警莊詠貿因而去被 告住處,發現系爭汽車的後照鏡有破損等情,經證人許萬守
、莊詠貿於偵訊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 鑑定證人即本案勘查採證之員警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 結證稱該現場掉落之後視鏡,與系爭汽車右側後視鏡形狀、 大小相符,只要稍微用力,就可以裝上等語明確(詳下述, 比對照片,可見偵查卷第49頁編號8 、9 之照片),應可認 定現場遺留的後視鏡,非常可能是系爭汽車於撞擊系爭腳踏 車之後,遺留在現場。
⒊另鑑定證人即本案勘查採證之員警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獲派出所的通知,於106 年9 月30日勘察系爭汽車, 且製作勘察報告,就撞擊點部分,系爭汽車的右前大燈有一 條刮擦痕,此一刮擦痕,與腳踏車左把手的高度吻合,因為 車體新舊刮擦痕跡可以判斷得出來,新的刮擦痕,表面會比 較乾淨,如果是舊痕跡,因為風吹、日曬、雨淋、灰塵等因 素,有時候會附著在刮擦痕跡上,我勘察系爭汽車右側的部 分,是屬於新的刮擦痕跡;而編號14的照片,亦有一條刮擦 痕,因為系爭腳踏車的左把手、剎車把手,是塑膠製品,高 摩擦有時會有熔解的現象,編號16的照片,有可能就是轉移 的熔解物質;編號23、24的照片,是系爭腳踏車左把手、煞 車的刮擦痕,此與編號34、35照片比對,高度是吻合的;因 為正常來講,腳踏車遭撞擊後,車身會傾斜,從編號39、40 的照片可以發現,系爭腳踏車的左後車架有撞擊系爭汽車車 身的痕跡;本案負責員警有提供現場遺落的後視鏡,跟系爭 汽車的形狀、大小,都是符合的,只要稍微用力,就可以裝 上去,勘察報告編號8 的照片,是兩者的比對,編號9 的照 片,是已經裝上去的照片;本案勘察當時,被告都有在場, 且在場全程觀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31 頁) ,員警楊千慧亦將編號40之照片,另外標明刮擦痕跡,附於 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271 頁),本院認為,員警楊千慧上 開證詞,有卷內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可以佐證 ,應屬有據,並非出於主觀臆測,而楊千慧與被告並不認識 ,亦無冤仇,其進行本案的勘察時,被告全程在場(此亦可 見本院卷第273 頁之擷取照片),楊千慧並無誣陷、虛構本 案客觀證據的必要,因此,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⒋系爭汽車與系爭腳踏車之跡證比對相符:
⑴鑑定證人即本案勘察採證之警官陳韋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的學歷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先後在新北市警察局、桃 園市警察局任職,目前在彰化縣警察局服務,都是從事鑑識 的工作,關於車禍的鑑識,至少有50件的經歷。本案第1 次 採證的時候,我有去找撞擊點,因為系爭汽車比較老舊,有 許多擦撞的痕跡,本次勘察的重點,主要是採集系爭汽車右
前大燈、右前車門上方車殼,有無橡膠移轉痕、油漆的痕跡 ,檢察官另外指示系爭汽車的撞擊痕跡,有無可能是進出住 家跟鐵門的擦撞痕,但經過檢視的結果,鐵門兩側,都沒有 汽車油漆的移轉,而且鐵門也沒有變形,只是比較老舊而已 ;腳踏車的部分,則是確認有沒有汽車油漆殘留,腳踏車後 方車架部分,因為已經生鏽,所以沒有油漆殘留;我第2 次 去勘察,主要是補採標準漆,但刑事警察局認為本案不合乎 收件送驗的規定,所以不予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55 頁),此一證詞,與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 (見偵查卷第204 頁至第253 頁,尤其第214 頁至第216 頁 編號20至編號25之照片,並未發現被告住處鐵捲門有明顯刮 擦痕跡、移轉漆片),而勘察採證當時,被告都在場,且同 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見偵查卷第222 頁至第228 頁), 本院認為,警官陳韋伸與被告並不相識,其受檢察官之指揮 ,負責採集系爭汽車、腳踏車之跡證,進行後續的比對,勘 察採證當時,被告都在場,且未表示任何反對、質疑之意, 陳韋伸自無誣陷被告,故意將不利跡證嫁禍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足證本案採證之程序,並無任何錯誤、瑕疵可言。 ⑵又警官陳韋伸亦曾將採集的檢體,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但 因不符合受理標準,因而不予受理(見偵查卷第260 頁之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股批示之內容),本院於審理時,亦將 採集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該局於10 7 年9 月19日,以刑鑑字第1070087726號函表示,本案非屬 造成植物人及死亡之車禍案件,故無法受理鑑定(見本院卷 第299 頁),本院因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根據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結論:「證物編號1-1 黑色移轉物與證物編號B1 -1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經由紅外光譜分析與掃描式電 子顯微/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測,均為含有碳酸鈣與塑化劑 的聚氯乙烯橡膠。而證物編號B1-2腳踏車左剎車桿橡膠標準 品經分析為聚丙烯橡膠。因此證物編號1-1 黑色轉遺物與證 物編號B1-1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二者成分相似,並不 排除具有同源關係。但是證物編號1-1 黑色轉移物與證物編 號B1-2腳踏車左剎車橡膠標準品,因成分不同,因此不具有 同源關係。」本院根據採集位置(見本院卷第373 頁彰化縣 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彰警鑑字第1070099566號函)、勘察 照片與上開鑑定書,以圖表說明如下:
┌────┬──────┬─────┬─────────┬─────────┐
│證物編號│名稱 │採集位置 │採集照片 │鑑定分析結論 │
├────┼──────┼─────┼─────────┼─────────┤
│1-1 │黑色移轉物 │系爭汽車右│偵查卷第210 頁編號│含有碳酸鈣與塑化劑│
│ │ │前車燈 │9 照片 │的聚氯乙烯橡膠 │
├────┼──────┼─────┼─────────┼─────────┤
│B1-1 │腳踏車左握把│系爭腳踏車│偵查卷第218 頁編號│同上 │
│ │橡膠標準品 │左握把 │35、36照片 │ │
├────┼──────┼─────┼─────────┼─────────┤
│B1-2 │腳踏車左剎車│系爭腳踏車│偵查卷第210 頁編號│聚丙烯橡膠 │
│ │橡膠標準品 │左剎車桿 │37照片 │ │
└────┴──────┴─────┴─────────┴─────────┘
本院認為,該份鑑定報告由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 學系助理教授卓琍玲具結出具,依據鑑定報告書的內容看來 ,鑑定人為美國堪薩斯州立大學織品學化學系博士,曾任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實驗室組長,並曾任多屆中華民國鑑識 科學學會理事等等職務,經歷豐富,且著有諸多中英文之期 刊論文、研討會論文、技術報告與參與研究計畫,鑑定報告 詳列鑑定情形及結果,並就鑑定方法、證物分析加以說明, 就證物之間的比對部分,亦詳盡說明比對方法與內容,此一 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⑶據此,系爭汽車之右前車燈殘留黑色移轉物,並非車燈原本 的材質,此一移轉物,與系爭腳踏車左握把材質相同,甚有 可能是系爭汽車擦撞系爭腳踏車所移轉、殘留之跡證。 ⑷被告請求本院從新採集跡證,再次送鑑定,其主要理由是本 案承辦、採集跡證的員警,是栽贓集團,涉嫌造假等語,但 本案採集、送驗的過程已如前述,並無任何可疑或不法之處 ,被告僅空泛指稱上情,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說明,亦未 指出本案何種、何項採證程序存有瑕疵,無法讓本院合理相 信其所言可能為真,進而形成爭點,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 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⒌綜上,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 系爭腳踏車後逃逸,然而:
⑴被告於案發後的5 分鐘內,駕駛系爭汽車,來回駛經肇事現 場,形跡可疑,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本院準備程 序勘驗擷取之照片看來,肇事車輛與系爭汽車,都是休旅車 車型、車身顏色為深色,且左側大燈不亮,具有相同的特徵 。
⑵許萬守於案發翌日,在肇事現場拾獲汽車後視鏡,而系爭汽 車之右後視鏡,於案發後2 天(即現場勘察當日),是損壞 的狀態,經比對,拾獲的後視鏡,可以裝上系爭汽車右後視 鏡損壞處,經實際比對後,兩者相合。
⑶員警楊千慧至現場勘察,系爭汽車留有新的刮擦痕,系爭腳
踏車之左把手、左剎車把手、後方鐵架,都有明顯新刮擦痕 ,經比對,系爭汽車與系爭腳踏車之新刮擦痕跡,高度與痕 跡方向都吻合。
⑷警官陳韋伸曾採集本案轉移跡證,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汽車右前車燈採集之黑色轉移物 (證物編號1-1 ),與系爭腳踏車左握把橡膠標準品(證物 編號B1-1),二者成分相似,並不排除具有同源關係。 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已經可以證明本案確實是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且於車禍發生後逃逸。 ㈣本案過失歸責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⒉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左後方 ,因超越系爭腳踏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 )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74 頁至第276 頁),而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為,被害人經治療後, 臥床、無法正常行走,失去一般正常人行動自由的能力,且 不知自己及兒子姓名,左右不分,對於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 應,無法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已屬健康之重大難治 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6 款之重傷害要件(本院卷 第427 頁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8 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08120 12號函亦同此認定),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 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㈣爰審酌被告因超車不慎,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從被害人歷 次急診、醫療之診斷證明與醫院的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害 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非常嚴重的傷害,雖然經過相當之照護與 治療,被害人還是無法正常行走,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當時 雖然年近80歲,還能自由騎乘腳踏車,可見其身體狀況尚稱 硬朗,卻因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其臥床、行動困難、 無法自理生活,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嚴重,被告於肇 事後,並未停車,棄被害人於不顧,案發當時天色已暗,又 是在路旁,往來車輛甚多,此一逃逸行為,讓被害人的生命 、身體法益受到嚴重的威脅,而被告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 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 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單憑主觀臆測 ,辯稱本案是被害人試圖詐領保險金,與承辦員警串通,主 導本案車禍,這對執法員警、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是非常 嚴厲的指控,更是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人格的污衊,被告從 本院審理迄今,完全沒有和解的意願,也沒有表示過任何道 歉,本院感受不到被告絲毫的悔意,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 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為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259 頁之彰化縣大城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婚,育有2 子,孩子都已經 成年,但身體不好,都是腦性麻痺,我跟妻子要一起照顧孩 子,我現在居住的房子是祖厝,現在我跟太太都沒有工作, 全家人都要依靠補助金過生活,之前因為經商失敗,所以積 欠285 萬元的負債,如果有能力,每月會償還部分負債等語 ,代行告訴人陳稱:被告遭警察查獲時,有到我家裡道歉, 我們經歷多次調解,都沒有成立,請從嚴處理本案等詞之意 見,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本院判 處無罪,而放棄量刑辯論、表示意見的機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分屬過失致重傷罪、肇事逃逸罪,罪質差異不大、因 果流程緊接、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另考量被告前述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說明: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曾就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合憲性進行解釋,本號解釋涉及2 個重要的憲法議 題,就結論而言,本號解釋認為肇事逃逸罪違憲的範圍在於 :
⒈「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肇事」,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⒉對於某些個案肇事情節輕微的行為人,無法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已屬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駕車因超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本身已有重 大過失,被害人毫無歸責因素,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且本案被害人受
有重傷,傷勢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道歉 、和解的意願,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甚重,以該罪之法 定刑處罰,並未顯然過苛,而未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自無等待立法者,依照上開解釋意旨修法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