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63號
CHDM,106,訴,106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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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紘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黃浚欣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140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亦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浚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三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柯亦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 年9 月初,向潘重憲訛稱: 其所經營之洋蔥加工及蔬菜批發買賣獲利不錯,邀約潘重憲 合夥投資果菜生意,合作方式為潘重憲所經營之財聖有限公 司負責出資金,柯亦紘出工,向農民收購洋蔥、蔬菜,再出 貨給下游洋蔥、蔬菜批發商云云,柯亦紘為取信潘重憲,並 帶潘重憲前往各處農場察看,致潘重憲陷於錯誤,而決定投 資,柯亦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2 月14日間 ,陸續向雲林縣西螺鎮供貨單位黃鴻志、嘉義縣朴子鎮農民 林文輝、彰化縣溪州鄉農民黃鴻智採購蔬菜,採購金額(含 運輸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818 元(起訴書記載 1,648,243 元),並將購得之蔬菜銷售予葉木山經營之新北



市三重區三重合和行云云,柯亦紘為取信潘重憲,並指示黃 浚欣假冒葉木山(後又向潘重憲佯稱改名為葉政銘)與潘重 憲會帳,黃浚欣即與柯亦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葉木山葉政銘之同意或授權,於柯 亦紘、黃浚欣潘重憲相約於臺中高鐵站會帳時即104 年1 月10日當天或後某日,由黃浚欣在製表日期104 年1 月10日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之「客戶確認」欄位上偽造「葉木山」 之署名2 枚(該份資料共2 頁,計有2 處客戶確認欄),偽 造表示其確認該次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持向潘 重憲以行使之;潘重憲為確認上開「葉木山」所積欠之款項 ,即於104 年3 月9 日,與柯亦紘黃浚欣相約在彰化縣和 美鎮某85度C ,由黃浚欣在欠款合約書(債權人:財聖有限 公司、債務人:葉政銘、欠款金額:乙方於103 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19日間,向甲方進貨蔬菜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菜 款合計134 萬元整,並提供擔保本票:票號CH000000、CH00 0000、CH000000、CH000000、CH000000、CH000000、CH0000 00等7 張本票供擔保)之乙方欄位偽造「葉政銘」署名及指 印各1 枚及債務人欄偽造「葉政銘」指印2 枚,偽造表示其 確認積欠財聖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持向 潘重憲以行使;而於黃浚欣佯稱更名為葉政銘後,柯亦紘再 承前開詐騙方法詐騙潘重憲,於柯亦紘黃浚欣潘重憲相 約於臺中高鐵站會帳時,由黃浚欣在單號Z000000000號應收 帳款對帳單之「客戶確認」欄位上偽造「葉政銘」署名1 枚 ,偽造表示其確認該次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持 向潘重憲以行使之;另柯亦紘單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欠款合約書前某日,未經葉木山之 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三所示7 張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偽造「 葉木山」之署名各1 枚,及於票面金額、發票人及日期欄上 ,偽造「葉木山」之指印各1 枚、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詳 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以葉木山之名義開立之本票7 張後 交付予潘重憲以行使,藉以擔保葉木山所積欠之款項。柯亦 紘、黃浚欣前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木山葉政銘、潘 重憲及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並同時使潘重憲陷於錯誤, 陸續以現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不知情之葉娟秀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不知情之林麗妃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予柯亦紘採購金額1,637, 818 元(詳如附件一被害人支出金額欄所示),而柯亦紘為 取信於潘重憲,佯裝上開蔬果買賣為正常交易之假象,分別 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部分貨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共計44



1,500 元(詳如附件一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示),柯亦紘即 以此方式詐得1,196,318 元(1,637,818 -441,500 =1,19 6,318 )之不法利益。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向 嘉義縣朴子鎮農民林文輝採購青花菜,採購金額合計958,96 4 元(起訴書記載為950,984 元),並將購得之青花菜銷售 予雲林縣西螺鎮蘇國民經營之國賀農產行云云,復未經蘇國 民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4 份應收帳款對帳 單之客戶確認欄處偽造「蘇國民」之署名各1 枚,並虛偽填 載不知情之王文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為王炳堯)及不知情之黃宏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偽造表示其確認各該交易及金額 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持向潘重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蘇國民,同時使潘重憲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柯亦 紘指定上開不知情之林麗妃之帳戶內,交付予柯亦紘採購金 額合計958,964 元(詳如附件二被害人支出金額所示);其 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佯裝上開蔬果買賣為正常交易 ,陸續以蘇國民蘇國賓及蘇建忠等人之名義匯款如附件二 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57,860 元予財聖有限公司, 復未經蘇國民之同意或授權,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票號CA00 00000 號支票之背書欄人上偽造「蘇國民」之署名1 枚,用 以表示蘇國民願負擔保支票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後,持向潘 重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國民潘重憲及票據往來流 通之正確性。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獲得501,104 元(958,96 4 -457,860 =501,104 )之不法利益。 ㈢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間,陸續向 南投縣信義鄉農民吳秀容、西螺鎮菜商即綽號「阿豐」之人 、黃鴻智、南投縣埔里鎮農民黃景星採購蔬菜,採購金額共 計5,501,430 元(起訴書記載5,553,510 元),並將購得之 蔬菜銷售予郭得盛經營之桃園市陽信行、臺北市第一果菜批 發市場攤商連武宏郭得明經營之臺中市果菜市場批發商菁 庭行、陳德容經營之臺中市奇美行、臺中大雅農會喊市交易 市場云云,期間柯亦紘為取信潘重憲,未經郭得盛、連武宏郭得明陳德容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戶確認欄處,偽造「郭得盛」、「連 武宏」、「郭得明」、「陳德容」之署名各1 枚(詳如附表 二編號3 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造表示上開人員確認各該 交易及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持向潘重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郭得盛、連武宏郭得明陳德容,同時使潘重 憲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柯亦紘指示之不知情之林



麗妃上開帳戶及不知情之徐曉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予柯亦紘 採購金額合計5,501,430 元(詳如附件三被害人支出金額所 示);其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佯裝蔬菜批發買賣屬 正常交易之假象,陸續以郭得盛郭得明郭國賓、大雅經 銷及連文玲等名義匯款予財聖有限公司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如 附件三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3,459,065 元,復未經 郭得明郭得盛、連武宏連文吉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郭得明」、「郭得盛」、「 連武宏」、「連文吉」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上開人員願 負擔保支票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以及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欠款合約書之乙方欄偽造「郭得盛」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讓渡證書第二處立讓渡書人欄偽造「郭得盛」之署名1 枚 及在兩處立讓渡書人欄、金額欄、日期欄偽造「郭得盛」之 指印4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署押欄所載),用以表 示郭得盛確認積欠財聖有限公司債務以及將陽信果菜36號以 100 萬元售出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後,均持向潘重憲以行使之 (其中欠款合約書、讓渡契約書係透過不知情之黃淑楨【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予潘重憲), 足以生損害於郭得明郭得盛、連武宏連文吉潘重憲及 票據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獲得2,042,36 5 元(5,501,430 -3,459,065 =2,042,365 )之不法利益 。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嘉義縣 六腳鄉蔬果運銷合作社採購洋蔥,採購金額共計2,304,960 元(起訴書記載為2,305,140 元),再銷售予雲林縣西螺農 會、臺南市麻豆農會、嘉義市果菜市場、臺南果菜市場、新 營果菜市場云云,柯亦紘為掩飾上開虛假交易,並在附表一 編號4 證據欄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虛偽登載與上開廠商 無關之建昌製粉廠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姚宗佑)之傳真 電話作為聯繫方式,而使潘重憲陷於錯誤,以現金或匯款至 柯亦紘指定上開不知情之林麗妃帳戶內,交付予柯亦紘採購 金額合計2,304,960 元(詳如附件四被害人支出金額所示) ;其後,柯亦紘為取信於潘重憲,佯裝蔬菜批發買賣屬正常 交易之假象,陸續以西螺經銷部、麻豆經銷部、彭均義、林 銘忠名義匯款予財聖有限公司如附件四被害人收取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710,000 元。柯亦紘即以上開方式獲得1,594,960 元(2,304,960 -710,000 =1,594,960 )之不法利益。 ㈤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南投縣 埔里鎮農民黃景星採購高麗菜,採購金額共計220 萬元(起



訴書記載為120 萬元及10萬元)云云,致潘重憲陷於錯誤, 以現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林麗妃上開帳戶內 ,交付予柯亦紘採購金額220 萬元,柯亦紘即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不法利益。
柯亦紘潘重憲佯稱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陸續向郭楊米 貴採購洋蔥,採購金額共計58萬元(起訴書記載70萬元)云 云,期間並假冒郭楊米貴潘重憲以電話聯繫,討論洋蔥買 賣事宜,致潘重憲陷於錯誤,以現金及匯款至柯亦紘所指定 之不知情之林麗妃上開帳戶內,交付予柯亦紘採購金額58萬 元,柯亦紘即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潘重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黃浚欣之辯護人 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潘重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 言詞辯論庭時,表示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10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亦紘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浚 欣固對於有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欠款合約書上,簽署「葉 政銘」署名及按捺指印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柯亦紘 辯稱:金額都有返還給潘重憲,蔬菜水果交易都有做,並非 詐欺云云,被告黃浚欣辯稱:是柯亦紘強押伊簽名,伊也沒 有在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署「葉木山」、「葉政銘」之名字 云云。辯護人以被告柯亦紘係因為蔬果交易而向告訴人調借 金錢,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柯亦紘與告訴人間應屬借貸 關係,於告訴人交付財物後,被告柯亦紘無法清償債務,才 有後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拖延還款期限 ,不能以詐欺罪相繩等語為被告柯亦紘辯護;辯護人則以被 告黃浚欣係遭被告柯亦紘脅迫配合在104 年3 月9 日欠款合 約書上以葉政銘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黃浚欣就此未獲 得任何利益,被告黃浚欣從未與被告柯亦紘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黃浚欣於簽立欠款合約書之前,



被告柯亦紘業已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黃浚欣簽立欠款合約書而受有損害,請為被告黃浚欣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黃浚欣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柯亦紘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告黃浚欣對於有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欠款合約書上偽造「葉政銘」之署名及指印並交 付該欠款合約書予告訴人潘重憲等情坦白承認外,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潘重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7至99、229 至231 頁,偵緝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 ㈡第40至69、88至8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此外,尚有合約、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1040067415 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及108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033912號 鑑定書暨其附件、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財聖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17至23頁,警卷第78至93、 101 至102 頁,偵字第11409 號卷第80至93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180 至182 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柯亦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柯亦紘佯稱以蔬菜交易為由,營造出虛假之交易情形 ,向告訴人潘重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重憲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⑴證人林文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係在朴子鎮的農民,僅於103 年12 月至104 年農曆年前10日出售約6 、7 次青花菜予柯亦紘 ,金額約15萬元等語;⑵證人黃鴻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柯亦紘向其購買過7 、8 次青花菜及胡瓜,金額約2 千 至4 千元,並沒有像潘重憲提供資料的20筆等語;⑶證人 林逸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麻豆區農會負責購物中 心主任,並未協助柯亦紘向農民收購洋蔥,財聖有限公司 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出貨單不是台南麻豆農會購物中心的 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應該是假的等語;⑷證人吳品毅 於警詢中證稱:嘉義縣六腳鄉蔬果運銷合作社並未透過柯 亦紘出售洋蔥予財聖有限公司財聖有限公司的應收帳款 對帳單應該是假的等語;⑸證人陳德良於警詢中證稱:台 中市果菜市場內「菁庭」係其所使用之行號,其曾向柯亦 紘收購洋蔥2 次、高麗菜1 次,但不知道為何有財聖有限 公司向台中果菜公司之出貨單,其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等語 ;⑹證人黃景星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種植娃娃菜,沒有 出娃娃菜給財聖有限公司,也沒有收取款項,其都是種植



高麗菜柯亦紘曾經到菜園找過其2 次,但其未曾販賣蔬 菜給他等語;⑺證人郭楊米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柯亦 紘跟他的老闆要向其購買洋蔥,但因為柯亦紘沒有給付金 錢,所以其沒有交貨給柯亦紘,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並 非其所使用之門號,也未曾與潘重憲通話過等語;⑻證人 吳秀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未曾販賣蔬菜柯亦紘, 亦未與他有金錢往來等語;⑼證人姚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號係建昌製粉廠公司所使用之傳 真電話,並非西螺農會經銷部電話,其不認識柯亦紘、潘 重憲等語;⑽證人王炳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但其不是蘇國民,也不知 道為何其上開電話會被國賀農產行使用,其之前係在彰化 伸港鄉工作的時候認識柯亦紘,但不熟,柯亦紘未曾批發 青花菜給其販售等語;⑾證人王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其不認識柯亦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請 ,但都是由弟弟王文淵所使用等語;⑿證人黃宏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 但不清楚為何會被國賀農產行使用,其不認識蘇建忠,也 不認識潘重憲柯亦紘柯亦紘沒有批賣青花菜予其販售 等語;⒀證人黃淑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未曾自稱為 「郭太太」,僅係柯亦紘拜託其拿錢給潘重憲柯亦紘亦 未曾出菜給其,其沒有做蔬菜的生意,僅係因為先生許世 文有積欠柯亦紘金錢,才幫忙柯亦紘這個忙等語,衡以上 開證人與被告柯亦紘並無怨隙存在,實無虛為證述之必要 ,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可知被告柯亦紘向 告訴人潘重憲表示上開人員之蔬菜交易部分,均屬虛偽捏 造,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 情節,應屬實在。
⒉再者,被告柯亦紘前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本票、對帳資料、 欠款合約書、讓渡書及支票背書欄均屬被告黃浚欣或柯亦 紘所偽造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衡諸常情,若係正常交易 ,何以被告柯亦紘需偽造相關憑證交予告訴人潘重憲,或 指示被告黃浚欣佯裝為交易之對象,取得告訴人潘重憲之 信賴;復參以被告柯亦紘於偵訊中亦供稱:如果不提出假 單據,潘重憲就不會撥款給其,洋蔥生意沒有真正的買賣 ,係騙潘重憲的,因為貨款及利潤要交給潘重憲,但因為 積欠的錢愈來愈多,所以就麻煩黃淑楨冒名為郭太太,請 黃淑楨潘重憲說一下好話,說其有慢慢在籌錢了,而實 際上是沒有郭太太這個人,是其欺騙潘重憲的等語(見偵 緝卷第21、41至45、70至71頁背面),顯見被告柯亦紘



觀上亦知悉其所提供予告訴人潘重憲之蔬果交易屬虛假, 惟仍欲以此取得告訴人潘重憲之資金,足認被告柯亦紘所 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 以虛假蔬果交易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浚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浚欣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欠 款合約書上簽署「葉木山」、「葉政銘」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等情,除被告黃浚欣就欠款合約書部分坦白承認外,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重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亦紘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至91頁),且欠款合約 書上「葉政銘」之指紋確係由被告黃浚欣所為,亦經刑事 警察局指紋鑑定明確,有該局104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10 40067415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而本院觀以欠款合 約書「葉政銘」及單號Z000000000號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葉政銘」之署名,二者筆跡幾近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 ,足認單號Z000000000號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葉政銘」亦 係由被告黃浚欣所偽造甚明。又比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葉政銘」與「葉木山」署名之筆跡 ,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顯係出於同 一人所為,堪認製表日期104 年1 月10日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之「葉木山」署名,亦係由被告黃浚欣所偽造甚明。 ⒉被告黃浚欣另稱係遭被告柯亦紘脅迫而為,並以證人即其 子黃○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印象在很多年前有跟爸爸 、柯亦紘到85度C ,當時其係國小二年級,不知道是在哪 裡的85度C ,不知道85度C 長怎麼樣子,當天大概晚上11 、12點的時候,柯亦紘叫爸爸去他的車上,爸爸帶其一起 上車,其當時很害怕,因為係坐在別人的車上,忘了當時 柯亦紘的態度為何,也聽不清楚他講了什麼話,下車還有 看到潘重憲柯亦紘叫爸爸蓋手印,其不知道蓋什麼,他 強迫爸爸一定要蓋章,不然不讓其等回家,是在85度C 門 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9頁)為證,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潘重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亦紘前開證述情節,於 簽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欠款合約書時,僅有其等3 人在場 ,則證人黃○翔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再 者,證人黃○翔僅證稱被告黃浚欣在85度c 遭脅迫蓋手印 ,惟係於何時及何處之85度C ,且係於何文件上為之,均 付諸闕如,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屬有 疑。基此,自難以證人黃○翔之證述而為被告黃浚欣有利 之認定。




⒊辯護人以被告黃浚欣簽署「葉政銘」、「葉木山」時,被 告柯亦紘所為之詐欺取財已既遂,且被告黃浚欣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被告黃浚欣並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然依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時間分別係103 年 11月19日至103 年12月19日、104 年2 月14日,可知被告 黃浚欣於冒名「葉木山」與告訴人潘重憲接洽後,被告柯 亦紘仍繼續佯稱需出貨予葉木山,而繼續收購蔬菜為由, 詐騙告訴人潘重憲,其後才有被告黃浚欣冒名「葉政銘」 再與告訴人潘重憲對帳之情,而此亦經證人潘重憲前開證 述明確。是依被告柯亦紘之詐騙歷程,被告黃浚欣於第一 次冒名「葉木山」與告訴人潘重憲對帳,取信告訴人潘重 憲,實質上即係被告柯亦紘施以詐術之手段之一,被告黃 浚欣顯已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 黃浚欣雖未獲得利益,惟其所為係為被告柯亦紘之不法所 有意圖,仍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且事後有 無獲得財物,亦僅係不法犯罪所得之分配,要與詐欺取財 成罪與否無涉。基此,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黃浚欣在應收帳款對 帳單、欠款合約書上偽造「葉木山」、「葉政銘」之署名及 指印後,再交由告訴人潘重憲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 其偽以「葉木山」、「葉政銘」之名義,表示確認上開對帳 款、合約書上之債務責任,而被告柯亦紘在應收帳款對帳單 、支票背書欄、欠款合約書、讓渡證書偽造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人員,再交由告訴人潘重憲以為 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上開人員之名義,表示確認



上開對帳款、合約書以及支票背書人之債務責任,是其等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柯亦紘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浚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中敘明被告柯亦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 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檢察 官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柯亦紘黃浚欣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 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柯亦紘偽造葉木山之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柯亦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多次以上開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 認屬數罪關係,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各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被告柯 亦紘)或2 罪名(被告黃浚欣),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柯亦紘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黃浚欣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 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柯亦紘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加以 補充(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柯亦紘前曾有以上開假冒買賣蔬菜為由詐取他人 財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佯稱買賣蔬菜為由,恣意或由被告黃 浚欣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其中被告柯亦紘更以偽造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之方式,持向告訴人以行使之,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獲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名之相



關人員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柯 亦紘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 黃浚欣否認犯行,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柯亦紘所偽造之本票尚 未流通,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等情,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柯亦紘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浚欣居 於受指示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黃浚欣未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黃浚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全案簡檢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審酌其於本案之 犯罪參與程度僅係受被告柯亦紘指揮而為,未獲得任何不法 所得,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浚欣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浚欣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黃浚欣僅因受被告柯亦紘之指示即為本件犯行,顯見 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得記取教訓,並建立法制正確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黃浚欣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先予敘明。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上訴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 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亦紘就上開犯行部分,共計獲得8,114,747 元(1,



196,318 +501,104 +2,042,365 +1,594,960 +220 萬 +58萬=8,114,747 ),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柯亦紘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浚欣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即 無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7 紙,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 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 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 7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黃浚欣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欠款合約書之債務人欄內填 寫「葉政銘」,以及被告柯亦紘在附表二編號3 讓渡證書 之第一處立讓渡書人欄內填寫「郭得盛」姓名之用意,均 僅在識別文書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葉 政銘」、「郭得盛」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2 人所為,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浚欣就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係與 被告柯亦紘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柯亦紘在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偽簽「葉木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潘從憲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黃浚欣另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浚欣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浚欣之供述、被告柯亦紘之供述、告訴人潘重憲之 證述、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刑紋 字第1040067415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浚欣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 並未偽造,也不清楚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語。辯護人則以刑 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表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所採集之指紋 均與被告柯亦紘之指紋相符,可知發票人「葉木山」之指紋 係由柯亦紘所按捺,與被告黃浚欣無涉,被告黃浚欣前於警 詢中之自白,僅係記憶模糊而與其按捺於欠款合約書之情形 有所混淆,就此部分請為被告黃浚欣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 黃浚欣辯護。經查:
⒈被告黃浚欣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偽造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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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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