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7號
PTDV,108,訴,51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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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史明正 
被   告 盧學文 
訴訟代理人 盧羿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學文未經考領駕照,於民國106 年11月27 日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道路,於北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鎮光復路1 段40巷之交岔路口,竟 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巷綠燈號誌駛出,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造成伊之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斷裂。伊受被告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8,209 元,受看護費 損害18萬元,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修理機車花費2,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67萬2,709 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7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 貿然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其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倒地 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5 萬8,209 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75至169 頁),堪認為必要花費, 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需人看護3 個月,已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卷第27至29頁),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見)。因 此,原告受親屬看護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然原告既未實際支付看護費,親屬看護又不具專 業資格,其主張每日看護費標準2,000 元,尚屬過高。爰參 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為給付標準 。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0萬8,000 元(90日×1, 200 元=108,000 ),逾此範圍,尚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花費2,500 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憑(見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3 至174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休養6 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勞 動,比照勞保最低薪資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受有工作 損失13萬2,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於41年3 月出生,其 於車禍發生時已經65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齡, 則勞工於強制退休之後,通常情形,難以藉勞動力繼續賺取 收入,即不足以勞保最低薪資而認其每月收入2 萬2,000 元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收入每月2 萬2,000 元,其 逕以勞保最低薪資為由,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云 云,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 見)。經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手術治療,長期復健,生 活品質大受影響,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以資慰藉。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芭樂採售,查無所得 紀錄,名下並無資產;被告則是國中畢業,受僱採收木瓜, 查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可見兩造社經地位不高,經濟能力並未特別優 渥。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復原情況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1萬8,709 元(58,209+ 108,000 +2,500 +250,000 =418,709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6,225 元,有存摺明細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卷第64頁),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減為35萬2,484 元(418, 709 -66,225=352,48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 萬2,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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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