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3號
PTDV,108,訴,33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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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金俊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謝來發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一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遂借用 伊姐夫即被告之名義,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並於93年5 月24日辦畢登記,以避免遭被害人取償。 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2 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原欲借用 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伊為避免爭議 ,遂向原告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代價,買受 系爭房地,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妻金雪花給付原告125 萬3, 000 元(含伊妻補貼原告裝潢費用之5 萬3,000 元),且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 有別,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3年2 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嗣於93年4 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辦畢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71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證人即原告之二姐金雪梅到場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的經過?)83年間(按嗣後更正為93年間) 原告與他人發生車禍,第三人闖紅燈撞到原告的車,我父親 結拜兄弟的女婿尤朝毅建議原告把房子過戶給我們姊妹,當 時在場的有兩造、我、金雪花尤朝毅,但金雪花說她名下 已有房產,怕被法院認為原告脫產,所以建議把房子過給我 們姊妹的配偶,但我打電話給我前夫,他表示不同意,因為 他是軍人擔心到時東窗事發會被追究責任,當時我妹妹金庭 儀不在場,而且她先生的父母均在世不會願意接受供奉神主 牌的房子,被告當場就同意,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如何辦理 ,據我所知,辦理過戶時都是金雪花告知原告辦理過戶費用 之金額,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金雪花。原告也有跟我說系爭房 地的稅金及水電費都是由他支付」、「(妳剛剛講過戶給被 告是因為買賣嗎?)沒有買賣,當時金雪花說是借被告名義 登記,等車禍訴訟結束後就還給原告,沒有交付金錢」、「 (妳的意思是當場大家都有討論房子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就是把房子先借被告名義過戶在被告名下,等到訴訟完 畢後就要還給原告」;證人即原告之三姐金庭儀到場證稱: 「(是否知道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為原 告在93年間有發生車禍,而這間房子是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用遺產買的,我母親過世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我們姊 妹都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為了要保留祖厝所以把房子登 記在被告名下,金雪花跟我說他們討論結果借被告名義登記 在被告名下,他們在討論時我沒有在場」、「(系爭房地為 何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你都是聽金雪花說的?)93年間 端午節回去系爭建物拜拜時,兩造、金雪花金雪梅跟我都 在場時,金雪花說的,而其他人也沒有表示金雪花說錯」; 證人即當時參與車禍賠償討論之友人尤朝毅到場證稱:「( 是否知道海口路48巷18號房屋移轉登記的經過?)知道,93 年2 月初,原告退伍之後過幾天有發生車禍,93年2 月底有 開過調解庭,過幾天車禍的對造有約原告到路竹的麥當勞談 ,我們到麥當勞後,看當時情形不太對就離開,就去被告家 ,當時去麥當勞的有兩造、金雪梅、金雪花跟我,後來就一 起去被告家,當時我就建議原告將房地過戶到其姊妹名下, 避免被查封拍賣,我建議之後,他們就去討論,我是到5 月 才知道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被告是否跟你講過系爭



房屋是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有,有一年過年聚會時。被告 說現在系爭房屋先過戶在被告名下」各等語屬實,足見原告 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避免遭被害人強制執行取償,遂借 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 自93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迄今仍作為放置雜物及供奉原 告父母之神主牌使用,原告身為獨子,有祭拜之義務,每月 均至系爭建物祭拜其父母,被告則從未使用系爭建物等情, 經證人金雪梅、金雪花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20 0 、203 頁),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長達10餘年 期間,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而係供原告祭拜父母使用, 尤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之交付係 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姐、被告之妻金雪花處理,並提出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59 頁),惟被告主張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部分,均為現金提領,則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是否確 實交付予原告,並非無疑。又證人金雪花到場證稱:「(妳 在民國88年間結婚,當時有無給過原告金錢過?)我母親過 世後,有勞保等保險理賠,在付完喪葬費之後還有120 萬元 ,我存在臺灣銀行的定存,民國88年9 月間,我跟被告結婚 ,金庭儀、金雪梅就質疑被告是因為這120 萬元,所以才跟 我結婚,當時被告很生氣,就要求我把這120 萬元及原告放 在被告住所的所有權狀等文件,全部還給原告」等語,足見 證人金雪花與原告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縱使被告提領現金 予證人金雪花轉交原告,其原因是否即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亦非無疑。其次,關於買賣價金及其給付方式,證人金雪 花雖證稱:「(既然結論是用買賣過戶,買賣價金為何?) 不含相關規費及稅賦,買賣價金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 給付原告要求之金額,最多要求過20萬元,最少2 、3 萬元 ,前後給付的期間約2 年,都是原告跟我講之後,我要被告 領錢給我,我再現金交給原告。實際上匯給原告的錢有125 萬3,000 多元,5 萬3,000 多元是我貼補原告整修房子的錢 ,但我不知道原告整修多少錢」、「(買賣相關規費由何人 支付?)是我付的,原告會跟我轉告代書說規費及稅賦多少 錢,我就交付現金給原告,我前前後後規費跟稅賦共繳了2 萬多元,另外代書費用1 萬多元」等語,惟姑不論除買賣價 金之外,買方尚須額外支付賣方整修房屋之費用,實屬罕見 。證人金雪花所述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與上開存摺內容 大致相符,然所謂分期給付之方式,其每期間隔為1 日至2 個月不等,甚至有同日提領2 次之情形,且每期金額為1 萬 5,000 元至21萬元不等,並無規律可言,與一般分期給付價



金多為定期、定額之情形有別,則證人金雪花之證詞,應係 迎合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而為,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至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雖為被告所持有,其稅捐亦為被告所繳納,惟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所有權狀之 持有及稅捐、水電費之繳納,均可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 並無一定內容,則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業據前述,被告徒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由 其繳納稅捐為由,即辯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尚無足取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業據前述,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61頁)。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受 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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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