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登田、薛王淑娥、薛至良、薛尊仁、薛尊
文、薛淑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
其等之被繼承人薛金盤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並無
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
)962,14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70 元/ ㎡×年息10%
×地上權權利範圍1125.31 平方公尺×15=9621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上開土地價額3,474,957 元(計
算式:1125.3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088元/㎡=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14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薛金盤之除戶戶謄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
拋棄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