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33號
PTDV,108,補,53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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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葉茂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芃蓁即余美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732 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166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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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