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葉茂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芃蓁即余美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732 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166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