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連崑傑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陳 俞
被 上訴 人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超過新台幣28,811元本息部分外),於超過新台幣26,304元,及其中新台幣25,875元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16,533元及10,000元, 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復以107 年度 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伊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另系爭執行事 件已扣押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伊之薪資債權82,160元,伊已無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於法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扶養費債權額為17 3,048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 額為156,519 元,已扣除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清償 之16,533元,嗣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另清償伊1 萬元,故 執行債權額減縮為146,515 元。又上訴人憑以主張抵銷之前 揭債權,尚未經判決確定,應不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28,811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分之4 ,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有156, 519 元本息,伊以5 萬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 6,519 元本息。加上執行費1,252 元,扣除伊於107 年2 月 3 日清償之1 萬元,及107 年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4 日及6 月5 日各因執行所清償之20,540元,伊所欠應僅剩11 ,046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部分除外),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之債權額為173, 048 元,上訴人主張以5 萬元抵銷,伊之債權額尚有123,04 8元 。又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因計算錯誤,記載債權額為156, 519 元,惟上訴人既主張抵銷,自應以伊之債權額全部與之 抵銷,而非僅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56,519 元與之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系爭扶養費173,048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107 年2 月3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清償16,533元及10,000元。
㈢、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23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系爭扶養費173,048 元,及自10 5 年8 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已如上述。又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不 得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以上開5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後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僅剩123,048 元, 及自105 年8 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為 156,519 元本息,上訴人以5 萬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106,519 元本息云云,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 ,兩造互負債務,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可知抵銷之標的係指兩造間之債權。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係被上訴人表明其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執行之數 額,抵銷之標的並非僅限於此,依此,上訴人所抵銷之被動 債權即為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並非僅限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 採。
㈢、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清償16,533元後,依上開規定(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僅剩115,027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加上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繳納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費1,252 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07 年2 月3 日清償之1 萬元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僅剩106,767 元,及自107 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另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4 日及6 月5 日各因執行清償20,540元,則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僅剩26,304元(含利息429 元),及 其中本金25,875元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超過新台幣28,811元本息 部分外),於超過26,304元,及其中25,875元自107 年10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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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 算 式(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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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23048×0.05×(1+140/365)=8512 │算至107 年1 月│
│ │123048-(16533-8512)=115027 │3 日剩餘之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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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15027×0.05×31/365=488 │算至107 年2 月│
│ │115027-(10000-1252-488)=106767 │3 日剩餘之本金│
├──┼────────────────────┼───────┤
│三 │106767×0.05×30/365=439 │算至107 年3 月│
│ │106767-(20540-439)=86666 │5 日剩餘之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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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6666×0.05×29/365=344 │算至107 年4 月│
│ │86666-(20540-344)=66470 │3 日剩餘之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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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66470×0.05×31/365=282 │算至107 年5 月│
│ │66470-(20540-282)=46212 │4 日剩餘之本金│
├──┼────────────────────┼───────┤
│六 │46212×0.05×32/365=203 │算至107 年6 月│
│ │46212-(20540-203)=25875 │5 日剩餘之本金│
├──┼────────────────────┼───────┤
│七 │25875×0.05×121/365=429 │107 年6 月5 日│
│ │ │至107 年10月3 │
│ │ │日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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