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53號
PTDV,108,監宣,153,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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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立芳 

相 對 人 賴永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賴永藤於民國(下同) 108 年4 月17日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 度。惟與相對人再婚同住之配偶田敏玉及兩人所生子女賴立 仁,均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責,爰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三女賴麗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及精神狀況皆正常,無須他人監護,伊 與配偶田敏玉、子女賴立仁同住數十年,早與前妻及與前妻 所生子女分開,亦無往來,目前生活均由田敏玉賴立仁共 同照料。聲請人多年前已出嫁,平時鮮少探望伊,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應與財產分配有關。伊還是習慣繼續與田敏玉賴立仁同住並由其等照顧,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 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六女,相對人因患有中 度失智症併發幻覺及妄想,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惟查,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在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址、從事職業、數 字計算及其個人財務、生活等相關問題,均可正常回答,且 其經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高血壓、青光眼 開刀等病史,於1 年前即被發現有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在



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可以流 暢交談,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 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 等問題也全數可以正確回答,只是部分題目需要一些時間思 考回憶。長短期記憶能力略差、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 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尚可,其心理衡鑑臨 床失智評估表(CDR )=1 ,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 .0
)=73.6,屬於輕度失智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流暢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字、寫字,計算 能力尚可,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 生活部分,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 個案皆尚能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會 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性部分,個案有社交功能、 可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騎腳踏車、機車。個案的 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雖有輕度失智, 但認知功能受損不嚴重,尚不影響個案之意思表達與理解能 力與判斷能力,計算能力也尚可維持於正常水準,因此判斷 個案尚可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 案應尚未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8 年10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8 ) 04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 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 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 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五、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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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