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5號
PTDV,108,消債更,95,2019102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峯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峯竹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216,14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 繳10,002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協商款, 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 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亦 有本票可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因有積欠其他債務未納入協 商款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任職於內政部警察署 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每月收入約70,990元,有薪資表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88,8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6 歲及5 歲,現均在學,有戶籍謄 本、學費繳費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 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元,應屬確實。聲請人另稱有扶養其父母,惟查聲請人之 出生別為次男,衡情應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僅稱扶 養義務人為1 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 從認定扶養費負擔之數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46,124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 少已達3,208,693 元,亦有前引聯徵資料及本票可考,若加 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