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93號
PTDV,108,消債更,9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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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亞妮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亞妮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13,350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失業無收入而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2 月28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平等分 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同年3 月21日投保勞保於惠康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 月30日退保,再於96年8 月21日自 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加保,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顯見聲 請人毀諾時確有工作不穩定情事,而工作不穩定非聲請人所 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親友經營之農藥 行,每月所得約為25,025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與 聲請人於108 年4 月7 日退保勞保時之薪資23,100元大致相 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及 扶養費共20,51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4歲、5 歲,現仍在學,有戶 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影本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上開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9,7 32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 =29,732),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0,511元,應屬 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4,51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已達2,276,029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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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