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8號
PTDV,108,消債更,88,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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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陽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陽營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94,11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 率12.88 %,每月清償23,774元,嗣於97年8 月起變更還款 方案,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56期、利率10%,每月清償22 ,348元,末於100 年4 月起再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100 年 6 月起,分66期、利率8 %,每月清償10,442元。惟聲請人 收入不豐,並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 而於102 年9 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查聲請人於93年8 月1 日及97年10月1 日自濱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勞保薪資分別調為30,300元及31,800元,,並於



98年8 月25日退保,復於99年1 月4 日自傑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投保薪資17,280元加保,並於99年2 月1 日薪調為22 ,800元,再於99年2 月10日退保,另於99年4 月1 日自高全 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26,400元加保,並於101 年 7 月3 日退保,嗣於101 年8 月13日自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 司以投保薪資36,300元加保,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復衡以 聲請人95年7 月至97年8 月、97年9 月至100 年5 月及100 年6 月至102 年9 月應負擔之協商款分別為每月23,774元、 22,348元、10,442元,及95至102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9,509 元、9,829 元、9,829 元 、9,829 元、9,829 元、10,244元、10,244元、10,244元, 亦有協商資料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則聲請人於履 行協商款期間,其工作有不穩定情形,且所得扣除協商款後 ,僅於100 年6 月後可負擔其最低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 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模具工作,每月所 得約38,000元,與聲請人現投保薪資40,100元大致相符,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3 名,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14歲,該19歲之子,106 年無 所得,107 有所得145,750 元,平均每月約6,073 元,另2 名子女106 、107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屬實,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 除該19歲之子每月所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2 63元(計算式:【14,866×3 -6,073 】÷2 =19,2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3,871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336,115 元,經核閱前引聯徵中心資料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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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