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瓊儀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瓊儀自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天和銅板美食」之負責人。惟查,上開 商號營業期間為民國103 年2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10 7 年3 月1 日註銷登記,其103 年至107 年之年查定銷售額 分別為943,200 元、1,100,400 元、1,100,400 元、1,100, 400 元、183,400 元,平均每月為90,363元(計算式:【94 3,200 +1,100,400 ×3 +183,400 】÷【11+12+12+12 +2 】=9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 業字第1081251240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 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92,971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鴻柏食品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26,58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06 年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 10萬元,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 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其母,惟 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受聲請人 扶養必要,爰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 及扶養費7,433 元後,僅餘701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上開公司之保險單可佐,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313,670 元( 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277 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854,721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758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0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33,290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 6,199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193 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939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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