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4號
PTDV,108,抗,54,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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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朝清 
相 對 人 任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二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 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迄今已逾3 年,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 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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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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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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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10月7 日│900,000元 │未載 │103 年10月7 日│CH6435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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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2月29日│70,000 元 │未載 │103 年12月29日│CH282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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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