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9號
PTDV,108,抗,49,2019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國宏 
相 對 人 林秉宥即駿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793,299 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金額及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金額及事實不符 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