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168號
PTDV,108,家救,16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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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潘玄傎 

代 理 人 陳振榮原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無力支出民事裁判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第 109 條第2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 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固據提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辨理原住民法 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僅記載: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 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 專案」,無須審查資力等語,審查表有關資力部分則記載該 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等語,均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



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 請程序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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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