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040號
PTDV,108,司繼,1040,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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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明 人 余俊錤

      余佩容

      余佩真

      余承翰

      余家樂


法定代理人 余承衛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聲 明 人 王楷鈞


法定代理人 余妍妮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聲 明 人 余杰妮

法定代理人 余亞倫

      葉雅虹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雯瑛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余莊生余亞倫余宛庭余丁全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余俊錤余佩容余佩真余承翰余家樂余承衛、余
妍妮王楷鈞余杰妮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雯瑛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張雯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 0000號)於108 年5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三、經查張雯瑛於108 年5 月7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 人之配偶余莊生及子女余亞倫余宛庭余丁全經本件准予 備查之外,惟聲明人余俊錤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 8 年9 月1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 鑑證明正本,前開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存於龍泉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 ,聲明人余承衛陳述「已告知余俊錤補正,余俊錤不補正我 們也沒辦法,只能由他去繼承了。」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 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余俊錤確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從而本件聲明人余俊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 聲明人余佩容余佩真余承翰余承衛余妍妮余杰妮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余家樂王楷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又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余俊錤因未補正印鑑證明而經本件 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序之繼承人余俊錤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余佩容、余 佩真、余承翰余承衛余妍妮余杰妮余家樂王楷鈞



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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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