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蘇維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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