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6號
ILDM,89,易,196,20000530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九十五號三商百貨公司一樓,竊取店內販售之水壺一個 及針織內衣一件,價值共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之購物袋 內,旋於步出店門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為該店之副店長黃峰毅前往處理,當場 於前揭袋內發現未經結帳之前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在該店 購物,已買了一些東西,並已結帳,又想到要東西給孫子,又選了水壺及針織內 衣一件,放在已買好的購物袋裡面,後來沒有找到其他要買的東西,就走出店門 ,忘記還有二件沒有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所竊物品如何查獲之情節,業據證人 黃峰毅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同在現 場處理之該店店長張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的東西放在被告已結帳的袋子 上面等語明確。經詢之被告當時做何解釋,該證人答以:被告當時也沒有做很多 解釋,並陳稱當時並未發生口角或衝突,渠等仍直接報警等語。足見當時該店人 員係依法處理,非因有爭執等情而執意入被告於罪。再者,一般人購物時,均將 欲購之物持於手中或置於足以提醒自已結帳之處,乃被告竟將未結帳之物品與已 購妥之物品置於一處,使人於外觀上無法辨識何者為已購物品,而被告更持之攜 出店門,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其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