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酒後騎 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 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高中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