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七八、九
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市○○街二之六號前東港陸橋下, 因無交通工具可回家,見郭榮春所有車號IU─七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車鑰匙插在車上,遂萌竊盜犯意,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得 手。嗣於同日中午,乙○○駕駛該贓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一四巷十六號 ,借予無汽車駕照之甲○○(現由本院通緝中),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甲○○駕駛該贓車,途經宜蘭市○○路三十八巷前處時,為被害人郭榮春發現 ,而報警查獲。
(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一六○號前 ,見王林惠雪所有車號GVA─二五一號機車鑰匙掛在機車旁水龍頭上,即將 該機車鑰匙拿下,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騎走。(三)乙○○隨即駕駛該機車,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路 二○三之三號前時,見騎樓下有冷凍櫃,遂停車前往打開該冷凍櫃,竊取櫃內 楊炳輝所有之釣具,正將一部份釣具放入楊炳輝所有釣魚用的小冰箱內,一部 份釣具拿在手上,尚未得手時,洽為楊炳輝發現,乙○○見狀,即將贓物丟棄 在現場地上而未遂,並駕駛贓車離去。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楊炳輝 在宜蘭市○○○路南館市場發現乙○○,旋即報警而查獲。(四)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利用投宿宜蘭市○○路五十九號 華賓旅社)之便,四處至旅社房間查看,見三樓華賓旅社老闆娘楊淑華房間未 上鎖,即進入房內,竊取楊淑華所有之廣告顏料二○瓶、完稿膠三瓶、剪刀一 把、膠帶兩捲、畫冊六本、畫筆一枝、簽字筆二支。嗣為警在乙○○所投宿之 該飯店三○五號房內查獲前揭物品。
(五)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晨三、四時許,持其所有之照明燈及客觀上足認係 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華賓旅社附近宜蘭市○○路五十五號前,以螺絲起子 破壞林政哲所有停在該處車號Q三─二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門鎖,竊取車內林 政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千餘元、麥克風一支、農會扣繳憑單一張。嗣為楊淑 華發現乙○○三○五號房內有林政哲農會扣繳憑單而報警,為警在前揭三○五 號房內查獲上開贓物,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及(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核與被害人郭榮春、王林惠雪、楊淑華及林政哲陳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有查獲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 ,復有同案被告甲○○指認係向被告乙○○借用該車之供述在卷可稽。被告乙○ ○雖仍對於犯罪事實(三)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是去看看釣具而已。惟查,被 告乙○○如何將一部份釣具放入楊炳輝所有釣魚用的小冰箱內及如何將一部份釣 具拿在手上,並為楊炳輝所發現,被告乙○○見狀,即將贓物丟棄在現場地上並 駕車逃匿等情,業據被害人楊炳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從而,被告於凌晨二時許 之深夜,騎贓車至他人屋前騎樓下,並動手將他人之物放入釣魚用的小冰箱內等 情,顯非觀賞他人釣具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為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規範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及(五)之行為,則分別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連續犯案、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之中度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甚明,爰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審判中改稱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云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扣案之照明燈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被告亦否認有持以做為竊盜時之照明設備,此部分尚難予以諭知沒收 。又公訴人雖求刑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固有多次竊 盜犯行,且於短期內犯數起竊案,惟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損害非鉅,另核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就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有重大危害,本 院認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