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千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相對人黃千誠於民國94年4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0,000元,及自94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7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黃千誠 │自民國94年7 │至民國104 年│年息百分之20 │
│ │20,000元│ │月22日起 │8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1 日起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