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6年度,193號
TYDM,106,壢原交簡,19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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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蔣天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天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自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東路某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天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 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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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