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杜漢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於107 年8 月2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
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 計算。
㈢、查債務人至107 年8 月3 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截至108 年1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232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0,539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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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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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杜漢君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7 │
│ │30,539元│ │月2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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