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8號
PTDV,108,勞執,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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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泳錡 

相 對 人 家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笠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8 年4 月 11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補償聲請人所有權益之和 解金,款項分期給付,第1 期自108 年5 月25日起每期2 萬 5,000 元,至108 年8 月25日為最後1 期,若1 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給付7 萬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 任何款項,尚欠2 萬5,000 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溢扣勞健保費及職災期間薪資給付不足 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10萬元和解金之 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尚積欠2 萬5,000 元 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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