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4號
PTDV,107,訴,63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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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林信賓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黃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聖翔 
被   告 林世璋 

被   告 葉春宏 
訴訟代理人 葉英富 
被   告 駱信佳 

      陳怡宏即林璧舞之繼承人


      林雅珍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雅玟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逸民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慶銘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靜慈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慶賢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耀章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陳少華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陳志民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鄭林惠美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素貞即林壁舞之繼承人

      林世傑即林壁鳳之繼承人

      林世榮即林壁鳳之繼承人

      林秀媛即林壁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雅珍林雅玲林雅玟、林逸民、林慶銘林靜慈林慶賢陳少華陳怡宏陳志民林耀章鄭林惠美林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壁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三四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世傑林世榮林秀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淑慧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0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春宏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世璋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四一八‧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珍林雅玲林雅玟、林逸民、林慶銘林靜慈林慶賢陳少華陳怡宏陳志民林耀章鄭林惠美林素貞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一0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世傑林世榮林秀媛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五四0‧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駱信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四三分之二0三、二四三分之四0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原以林壁舞、林壁鳳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查知林壁舞 、林壁鳳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林壁鳳之繼承人為林雅珍林雅玲林雅玟、林逸民、林慶銘林靜慈林慶賢、陳少 華、陳怡宏陳志民林耀章鄭林惠美林素貞(下稱林 雅珍等13人)、林壁鳳之繼承人則為林世傑林世榮、林秀 媛(下稱林世傑等3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50 頁),原告因此追加林雅珍 等13人及林世傑等3 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葉春宏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3345.57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乙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且原共有人林壁舞於民國32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雅珍等13人、林壁鳳則於35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世傑等3 人,林雅珍等13人、林世傑等3 人均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雅珍等13人、林世傑等3 人各就林壁舞、林 壁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1/32辦理繼承 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 部分面積125.4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淑慧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04.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葉春宏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52.27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世璋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418.20平方公尺分歸 林雅珍等13人公同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104.55平方公尺分 歸林世傑等3 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 2540.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駱信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203/243 、40 /243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林雅珍等 1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壁舞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8 ,辦理繼承登記。
㈡、林世傑等3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春宏黃林淑慧: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之共 有人為原告、林壁鳳、林壁舞、黃林淑慧葉春宏林世璋駱信佳,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乙)欄所示,又林壁舞於 32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雅珍等13人,林壁鳳則於 35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世傑等3 人,林雅珍等13 人、林世傑等3 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黃林淑慧葉春宏林世璋林雅珍等13人、林世傑等3 人各自分得部分之面積 固均未達0.25公頃,惟其中被告葉春宏林壁舞之繼承人中 之被告陳少華陳怡宏陳志民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黃林 淑慧、林世璋林壁舞之繼承人中林雅珍林雅玲林雅玟 、林逸民、林慶民林靜慈林慶賢林耀章鄭林惠美林素貞林壁鳳之繼承人林世傑等3 人則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有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1頁),準此,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被告黃林淑慧葉春宏林世璋林雅珍等13人、 林世傑等3 人均不受分割後分得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 制。再者,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人數為6 人,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宗數)為6 筆,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 數,亦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林雅珍等13人、林世傑等3 人分別就 林壁舞、林壁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土地為其他私人土地所環繞,非經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 行之公路,最鄰近之道路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路5 巷,系爭 土地之現況由北至南依序為:雜木數株,其餘部分均為魚塭 ,魚塭上另有一土堤為原告、被告駱信佳所鋪設,該土堤可 連接西側鄰地所鋪設之私設道路對外通往成功路5 巷,土堤 之北側魚塭由原告養殖虱目魚、白蝦,土堤之南側魚塭則由 被告駱信佳養殖午仔魚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本院卷一第23 7 頁至第241 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 245 頁)、照片(本院卷一第313 頁)在卷可稽。㈡、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之魚塭應可保留,且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復與各自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當,且 該分割方案並為原告、被告駱信佳、被告葉春宏黃林淑慧 所同意,至其餘共有人均已收受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回證(一)卷),均未再 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應可推認其餘共有人應可接受以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參互以觀,本院因認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場 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明細、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為附圖之編號,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小 數點部分經權宜調整)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編號 │受分配土地面│應有部分換匴│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面積 │ │積 │面積與受分配│ │




│ │ │ │土地總面積 │ │ │土地面積差額│ │
│ │ │ │3345.57 │ │ │ │ │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
│01 │林信賓(原告)│1/8 │418.20 │ G │與被告駱信佳│0 │1/8 │
│ │ │ │ │ │共有2540.54 │ │ │
│ │ │ │ │ │ │ │ │
├──┼───────┼──────┼──────┼──────┼──────┼──────┼───────┤
│02 │林壁舞之繼承人│1/8 │418.20 │ E │418.20 │0 │連帶負擔1/8 │
│ │即陳怡宏等13人│ │ │ │ │ │ │
├──┼───────┼──────┼──────┼──────┼──────┼──────┼───────┤
│03 │林壁鳳之繼承人│1/32 │104.55 │ F │104.55 │0 │連帶負擔1/32 │
│ │即林世傑等3人 │ │ │ │ │ │ │
├──┼───────┼──────┼──────┼──────┼──────┼──────┼───────┤
│04 │黃林淑慧 │3/80 │125.46 │ B │125.46 │0 │3/80 │
│ │ │ │ │ │ │ │ │
├──┼───────┼──────┼──────┼──────┼──────┼──────┼───────┤
│05 │林世璋 │1/64 │52.27 │ D │52.27 │0 │1/64 │
│ │ │ │ │ │ │ │ │
├──┼───────┼──────┼──────┼──────┼──────┼──────┼───────┤
│06 │葉春宏 │1/32 │104.55 │ C │104.55 │0 │1/32 │
│ │ │ │ │ │ │ │ │
├──┼───────┼──────┼──────┼──────┼──────┼──────┼───────┤
│07 │駱信佳 │203/320 │2,122.35 │ G │與原告共有 │0 │203/320 │
│ │ │ │ │ │2540.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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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