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6號
PTDV,107,訴,43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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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春成 
      陳勢賢 
      蔡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蔡坤展 
      蔡朝風 
      蔡昆良 
      蔡朝騰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財 
被   告 賴慶來 
      賴尉能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英 
被   告 蔡明韻 
      陳龍進 
      陳春雄 
      陳媽貴 
      陳麒泰 
      陳信雄 
      陳朝明 
      陳松德 
      蘇昱(即蘇秦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翁坤瑛

被   告 蔡秉洋 
      蔡文加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旗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諴 
被   告 陳福全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陳曾月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洪麗卿
被   告 蔡加進 
      蔡榮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展 
被   告 蔡洪豔秋
      蔡湘華 
      蔡雅雯 
      蔡許樹寶
      陳淵富 
      曾麗敏 
      陳慧明 
      陳黃網利
      陳盈璋 
      陳明浩 
      陳淑華 
      蔡陳玉蘭
      洪志旭 
      洪志華 
      洪淑玲 
      蔡陳素英
      蔡吉城 
      蔡世傑 
      蔡珮姍 
      蔡靜茵 
      蔡雅雯 
      高陳秀英
      洪福來 
      陳文瑞 
      蔡發明 
      蔡秀琴 
      陳麗卿 
      蔡新來 
      陳吉義(即陳贊成、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之承當訴
      訟人)

      曾雅玲(即洪明帶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淵富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蔡陳玉蘭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陳素英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高陳秀英洪福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段四八四、四八五、四九九、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 、485 、499 、500 、502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原告除蔡蘇樹花外,另 有系爭502 地號之共有人蔡新來,嗣蔡新來合法撤回其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又賴尉能同為系爭5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陳麗卿同為系爭4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至89頁),惟原告漏未 將賴尉能陳麗卿列為被告;再原告原將陳水發列為被告, 惟陳水發已於民國78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淵富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蔡 陳玉蘭、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陳素英蔡吉城、蔡 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雅雯高陳秀英洪福來(下稱 陳淵富等19人),迄未就陳水發所遺系爭499 、5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215 頁、卷 五第15至89頁)。原告追加蔡新來賴尉能陳麗卿、陳淵 富等19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陳淵富等19人就陳水發所遺系 爭499 、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撤 回對陳水發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蘇秦傳於107 年10月21日死 亡,其所遺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蘇昱辦畢 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44 頁、卷五第15至331 頁),蘇昱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陳贊成、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於系爭484 、5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 轉登記予陳吉義,原列為被告之洪明帶於系爭484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雅玲,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 149 頁、卷四第83至222 頁、卷五第15至331 頁)。陳吉義 、曾雅玲分別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與各該移轉之當事人同 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蔡坤展蔡朝風蔡昆良蔡朝騰賴慶來、賴 尉能、陳曾月里曾洪麗卿蔡榮輝蔡發明蔡新來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與被告蔡新來於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被告蘇昱於系爭 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屏東縣琉球區 漁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 登記謄本、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01 至307 頁、卷五第37至39頁),上開抵押權人未參 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其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 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84 、485 、499 、500 、502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5 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且系爭499 、5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水發於78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淵富等19人,上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陳淵富等19人就陳水發所 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 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84 、485 、499 、500 地號土地,至於 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4,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淵富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發所遺系爭499 、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40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48



4 、485 、499 、5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㈢系爭50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蔡坤展蔡朝風蔡昆良蔡朝騰陳曾月里、曾洪 麗卿、蔡榮輝蔡新來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分割系爭5 筆土地,並就系爭484 、485 、499 、500 地 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共 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
㈡被告賴慶來賴尉能均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 ,應由其等按未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比例與原告、被告蔡 慶來維持共有,否則應以每坪50,0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基準等語。
㈢被告蔡發明陳稱:伊於系爭5 筆土地上之豬寮附近種植香 蕉,應將伊種植香蕉之土地分配予伊,又以每平方公尺14 ,0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容屬過低等語。 ㈣被告蔡南、蘇昱、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陳福全、陳 信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蔡南前此到場 陳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 、N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 惟上開土地之面積加計伊於道路部分(即編號G 、G1部分 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後,應等於伊於系爭5 筆土地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總和等語;被告蘇昱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與被告蔡秀琴 維持共有等語;被告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前此到場陳 稱: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等維持共 有等語;被告陳福全陳信文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對補償基準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文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系爭484 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 筆土地相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 畫內之商業區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 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 年9 月13日(105 )琉鄉建都字第36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卷五第15至89頁);又系爭484 、485 、49 9 、5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已得該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卷三第19頁),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並請求就系爭484 、485 、499 、500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㈠經查:系爭5 筆土地經合併使用,其地上物由東南往西北 依序為:
⒈編號A-1 、A-2 :RC造3 層樓房加蓋4 樓鐵皮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及屋前水泥道 路,由被告曾洪麗卿開設餐廳及居住使用。
⒉編號B :加強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加蓋2 樓鐵皮屋(門牌 號碼同巷13之2 號,即白沙段74建號建物),由原告居 住使用。
⒊編號C :連棟加強磚造2 層樓房(南棟門牌號碼同巷13 之1 號,北棟門牌號碼同巷13號),均由被告賴慶來居 住使用。
⒋編號D :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巷11之1 號,即同 段150 建號建物),由被告蔡秀琴居住使用。 ⒌編號E :加強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巷11號,即同段15 1 建號建物),由被告蘇昱居住使用。
⒍編號乙:水泥道路(寬約2至3公尺)。
⒎編號F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4號),由 被告蔡朝風居住使用,其東側有一獨立之磚造蓋鐵皮平 房(前為廚房,現堆置雜物,做倉庫使用)。
⒏編號G :加強磚造連棟平房(門牌號碼均為同巷16號) ,由被告蔡坤展蔡昆良居住使用。




⒐編號H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6之1 號) ,由被告蔡朝騰居住使用。
⒑編號I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6之2 號) ,由被告蔡南居住使用。
⒒編號J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6之3 號) ,由被告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居住使用。
⒓編號K:鐵皮屋,由被告蔡南管理使用。
⒔編號L :加強磚造3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7號),由 被告蔡加進蔡洪豔秋蔡湘華蔡雅雯蔡許樹寶居 住使用。
⒕編號M :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巷19號),由 被告陳福全陳信文居住使用。
又上開編號A 至E 建物之大門均朝東,屋前有水泥空地; 上開編號F 至J 建物之大門均朝南,編號K 至M 建物之大 門均朝北,各自面臨上開編號乙之水泥道路。再系爭502 土地之東側面臨三民路7 巷,距離白沙尾觀光碼頭步行約 2 分鐘,附近多為民宅及空地,上開編號A 建物之斜對面 開設采蝶法拉民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315 、317 頁、卷二第101 、41 7 至44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95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㈡⒈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 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 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業經原告與 被告蔡坤展蔡朝風蔡昆良蔡朝騰、蘇昱、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陳福全陳信文陳曾月里、曾洪 麗卿、蔡榮輝蔡新來同意,其餘被告(除賴慶來、賴 尉能、蔡發明外)亦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G 、G1部分作為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由 原告與被告蔡新來維持共有,編號E 、M 部分均由被告 蘇昱、蔡秀琴維持共有,編號I 部分由蔡坤展蔡昆良 維持共有,編號L 部分由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維持 共有,編號O 部分由被告賴慶來賴尉能維持共有,編 號Q 部分由被告蔡洪豔秋蔡湘華蔡雅雯蔡許樹寶蔡加進維持共有,編號R 部分由被告陳信文陳福全陳春成陳勢賢陳文瑞維持共有,編號S 部分由被 告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陳慧明曾麗敏陳朝明陳松德維持共有,乃合於共有人之



利益,而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相符。再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 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是以,系爭484 、485 、49 9 、500 地號土地及系爭50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 表二、三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及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據此分割系爭5 筆土地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⒉被告賴慶來賴尉能主張編號C 部分土地應由其等與原 告、被告蔡慶來維持共有一節,為原告及被告蔡慶來所 拒絕,堪認被告賴慶來賴尉能此部分之分割方案,並 未合於共有人之利益,且編號C 部分土地亦無必須由被 告賴慶來賴尉能維持共有之情形,則被告賴慶來、賴 尉能上開分割方案,即屬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 ,尚無可採。
⒊被告蔡發明主張應將其種植香蕉之土地分配予其所有一 節,經查:被告蔡發明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首次提 出上開主張,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5 筆土地現場 勘驗時,及其餘各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蔡發明均未到 場表示意見,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其逾時提出上 開分割方案,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蔡發明復陳稱:其不 知其所種植香蕉之土地係在複丈成果圖上之何處等語, 本院自無從逕依其所言採為分割方案。
㈢系爭5 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 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四所示。又系爭5 筆土地雖 非全部合併分割,惟其分割後所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並 非不得一併處理。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 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 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此外,各共有人 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原 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 準,經本院向被告送達上開補償方案,除被告賴慶來、賴 尉能、蔡發明外,並無其他被告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 爭5 筆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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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