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景雄 被 告 簡昭愛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簡自德 簡正源 簡正道 簡自然 廖麗花 簡振郎 簡玉守 簡琮育 簡馗民 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被 告 簡秀卿 簡義龍 簡福明 黃俊中 簡登取 簡登超 簡順發 簡順隆 簡永華 簡永佳 陳簡素鑾 簡素端 劉簡素慎 簡淑燕 簡靖洋 簡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振郎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四八三0與被告簡永華、簡永佳、陳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簡靖洋、簡煌章公同共有八二一八分之三三八八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振郎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三七九二、被告簡煌章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一七六六與被告簡永華、簡永佳、陳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簡靖洋、簡煌章公同共有八二一八分之二六六0維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 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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