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7號
PTDV,107,訴,417,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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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景雄 
被   告 簡昭愛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簡自德 
      簡正源 
      簡正道 
      簡自然 
      廖麗花 
      簡振郎 
      簡玉守 
      簡琮育 
      簡馗民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被   告 簡秀卿 
      簡義龍 
      簡福明 
      黃俊中 
      簡登取 
      簡登超 
      簡順發 
      簡順隆 
      簡永華 
      簡永佳 
      陳簡素鑾
      簡素端 
      劉簡素慎
      簡淑燕 
      簡靖洋 
      簡煌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振郎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四八三0與被告簡永華簡永佳陳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簡靖洋簡煌章公同共有八二一八分之三三八八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簡振郎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三七九二、被告簡煌章按應有部分八二一八分之一七六六與被告簡永華簡永佳陳簡素鑾簡素端劉簡素慎簡淑燕簡靖洋簡煌章公同共有八二一八分之二六六0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 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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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