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
11月2 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由: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段000 ○○0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通行聲請人所有同段18 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 1 年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 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 系爭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就本院102 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 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聲再 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5 年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駁回裁定), 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原裁定),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意指略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認定於61 年1 月19日前,分割前之184 土地雖與同段184 之2 土地曾 經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同段184 之2 土地通往科大北路 ,惟分割前184 土地與同段184 之2 土地之所以異其所有人 ,致分割前184 土地形成袋地,乃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
是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使然,亦非土地所有人能事先安 排,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惟系爭確定案件中,再審相對 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均 僅能說明35年間至61年1 月19日分割前184 土地及184 之2 土地之移轉過程,對於61年1 月19日之後,再審相對人官大 成、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3 人間就184 土地、184 之2 土 地之買賣、分割、贈與等任意行為則未予調查。伊曾於系爭 確定判決原審審理中,庭呈買賣土地說明附卷(102 年6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為說明相對人就184 土地之 買賣經過,渠等依法本應由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官吉郎所有坐 落同段190 之6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且再審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於本院潮州簡易庭言詞辯論時提及:「原告官大成 的土地是分割自他的父親土地沒錯。」(101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部分應屬再審被告之自認。又系爭 確定判決原審審理中,雖認定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卻未予調查所有相鄰土地之沿革,以及所 有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誤將訴外人彭沐丁(地號18 4 之2 )、官有相(地號184 )當作原審原告,又系爭再審 判決就系爭土地東、南、北側交通情形、道路之距離、開設 道路情形及有無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實認定,自由心證違反經 驗法則,致歷審判決、裁定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儼然有誤。詎 歷審判決、裁定均引用該錯誤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反 之,對於66年、87年、91年、95年、96年間,184 土地、18 4 之2 土地間之任意行為疏未調查,即率以認定通行方案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判決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綜上,歷審判決、裁定有諸多違法事由,原 確定裁定乃循先前歷次確定裁定之理由,而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 7 條、第436 條之7 等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⑴廢棄原裁定及系爭確定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廢棄 。⑵相對人在系爭確定案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57年台上第1091號、63年台上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如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自非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 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足為參考。查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上揭內容,核均屬對 「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承審法院所為之證據 調查及事實認定不服,惟此應屬再審聲請人可否據為對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範疇;系爭原 裁定法院依法只能審查「前駁回裁定」本身是否有「再審事 由」情事,尚無就再審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核屬系爭確定判 決、系爭再審判決審理標的之上揭「實體事項」,逕為調查 審認之職權。故再審聲請人本案僅再三強調系爭確定判決、 系爭再審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再審理由,疏於指 出系爭原裁定於審認前駁回裁定嗣並駁回再審聲請人該案聲 請,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即難認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固執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496 條第13款規定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乃至系爭原裁定均有就相對人官大成 與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間之土地買賣、分割、贈與等任意 行為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實際通行 損失較小方案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 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查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證物業經再審聲請人提出於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再審判決之原審審理程序中,嗣並為各該承審法 院審認,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系爭確定判決【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系爭再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內容參照),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 於上開規定未合。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規定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按該證物係指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者,如該 證物原未存在、已存在能利用而不利用或已經提出而未經原 審斟酌等情形,則非所指。上開證物前曾為再審聲請人提出 於原審審理程序嗣並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所審酌 等情,已說明如上,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復自陳如是(
本院卷第155 頁上方參照;即再審聲請人108 年6 月13日民 事再審理由陳述狀第13頁內容),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與上開規定未合。附此說明。㈡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所 定,於就裁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以上 開判決與其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識及理解不符,逕對前駁 回裁定,執與本件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嗣經系爭原裁定以該 案聲請於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有違,而以該案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見系爭原裁定理由三、( 二) 部分)。今 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揭規定,其 聲請於法不合,即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