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22號
PTDV,107,原訴,2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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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建瑀 

被   告 盧明春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健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2 4,8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明春受僱於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舜祥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6 年8 月5 日駕駛被 告舜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在屏東縣○○ 鄉○○路0 號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其右車尾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 因被告盧明春之不法行為,支出維修費103,000 元,且於維 修期間即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93日無法使用系 爭汽車,而以每日8,000 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744,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847,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盧明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舜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 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應無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亦無支出租 車費之事實。縱有,原告係向親戚租車使用,其對價應低於 市場行情,原告以每日8,000 元計算租車費,顯屬過高。又 系爭汽車維修廠商因未一次訂足維修所需零件,造成交車遲 延,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租車費;且系爭汽車僅外表 輕微刮傷,於性能並無影響,原告原得於接獲維修廠商通知 零件到貨後,再將系爭汽車送往維修,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期 間長達93日,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汽 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交字第107312 73000 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51至71、105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盧明春受僱於被告舜祥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106 年 8 月5 日駕駛被告舜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在屏東縣○○鄉○○路0 號全家超商之停車場內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車尾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右 前車頭,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汽車之廠牌為Mercedes-Benz (俗稱賓士),102 年2 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103,000 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明春為被告舜祥公司之受僱



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且被告盧明春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 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從而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103,000 元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汽車為102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5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材料費用 折舊部分,即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⒉經查:系爭汽車交由鴻達汽車企業社(下稱鴻達企業社) 維修時,鴻達企業社估算維修費總額為180,800 元,其中 零件部分為156,000 元,工資(包括烤漆)部分為24,800 元,嗣因待修零件無現貨,故委由材料行向國外材料行訂 購以供安裝等情,有鴻達企業社之函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則按上開估價結果中零件 、工資部分各佔維修費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 維修費103,000 元中,零件部分應為88,872元(計算式: 103000×156000/180800 =88872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工資部分應為14,128元(計算式:103000× 24800/180800=14128 )。又上開零件係鴻達企業社向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訂購,再經上全公 司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等情,有相關單據及上全 公司107 年11月20日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 221 至231 頁),堪認維修系爭汽車所使用之零件,均係 以原廠新品替換。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20,則系爭汽車所維修之零件 殘價為14,812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8872 ÷( 5 +1)=14812 】。從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於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2,218元【計算式:折舊



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88872 - 14812)×20% ×( 4 +6/12) =66654 ;損害金額=成本 -折舊額,即88872 -66654 =22218 】,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14,128元,合計應為36,346元(計算式:22 218 +14128 =3634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租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以每日8,000 元租車代步 ,支出租車費744,0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汽車租賃契約為私文 書,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逕認其內容為真 實。原告遂聲明以與其簽訂該汽車租賃契約之黃天茂為證 人,而黃天茂以路途遙遠及其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具狀陳 稱其無法到場,並表示其得於其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玉里簡易庭受訊問,或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云云(見本 院卷第199 至207 頁)。惟被告不同意黃天茂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97 頁),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3 項所定要件,黃天茂無從以此方式履行其為證 人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與黃天茂之身分關係為何,原告先 陳稱雙方為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黃天茂實 為原告之叔父,有黃天茂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父黃天生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5 頁),則原告掩 飾其與黃天茂間之親屬關係,動機原有可疑之處,復徵諸 黃天茂與原告間之叔姪關係,尚難認黃天茂到場後能為真 實之證言,則原告聲明以黃天茂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
⒉又本院就與系爭汽車汽車同等級、同年份之租賃汽車,於 106 年間之每日租金為何,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為鑑定,經其採用市場法,以相同廠牌之車輛、車型規格 等條件,於我國境內公開市場中取得相對應之每日租金價 格,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進行換算, 鑑定結果認該合理之每日租金為3,500 元至7,044 元,有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8 年8 月29日( 108)中北法捷 字第08063 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9 頁)。原告雖陳稱:系爭汽車於市面上甚為少見, 如以承租禮車之費用計算,每3 小時為6,000 元,伊以每 日8,000 元向黃天茂租車使用,租車費用無過高之情事云 云,惟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車型規格之每日租車費用, 大多僅在3,500 元至4,500 元之間(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 書第27頁),原告亦自承:伊向黃天茂租車,並非作為禮



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原告僅為求代步, 竟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其親戚租車使用,顯屬違反常 情,無從採信為真實。
⒊再原告除於92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由保全公司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外,別無其他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現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戶籍所在地之鎮公所,且其104 至 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未達100,000 元,所申報所得類別均 不包括營利、薪資、財產交易所得或執行業務者報酬等事 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2 3 、127 至139 、143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各地從 事土地開發工作,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以因應 其工作之機動性云云,亦無從採信為真實。
⒋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 要,且有支出租車費之事實,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744,000 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 予以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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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